(2017)浙04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与陈献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琦洲电气有限公司,陈献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601号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05818833。法定代表人:林献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献存,男,1970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计敏俊,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献存外聘业务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被告陈献存在答辩期间向本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04民辖终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被告陈献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计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在河北省的销售人员。2011年7月1日、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力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10376000元。原告按合同履约后案外人尚欠货款143487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案外人欠原告的货款1434870元以案外人尿素抵账的方式予以抵顶清账,抵账所得货款未交回原告。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3487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利息284104元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是其外聘业务员与事实相违背,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邦力公司签订尿素抵货款协议,从邦力公司处取得143487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依据与原告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取得的合同差价款,应归被告所有,实际上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合同差价款2235910元。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将高压开关柜等设备销售给邦力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0376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邦力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该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941130元。原告应收邦力公司的尾款1434870元被本案被告以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采取以货抵账方式从邦力公司处取得,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交给原告。2、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原告之间业务关系的性质,被告为原告的销售员。被告以原告授权委托方式取得的邦力公司的货款理当交还给原告。3、协议书一份(传真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被告为原告在河北地区的外聘业务员,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提成。4、本院(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其中载明,被告为原告的外聘业务员,其解决的是2010年12月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在此期间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原告的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所以被告有权收取货款;2、对证据2讯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讯问笔录系被告为规避和减轻法律责任所作的有违客观的陈述,事实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业务员聘用合同,也未收到过任何5%的业务费;3、对证据3协议书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原告伪造且非原件,而原告在(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31号案中并未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据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另外有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5组证据:1、第1组证据系原告与邦力公司供货合同3份及补充协议1份、原、被告加工定作合同书2份(传真件、复印件)、附配置清单1份(传真件、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据1份、发货清单6份、运费收据4份(复印件)、承诺函1份(传真、复印件)、售后服务单1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名义承接业务与邦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再以同一标的物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承担产品运输费用,合同差价款归被告所有。2、第2组证据系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对账单2份(复印件)、购销合同3份、收条及收据4份、加工合同4份(传真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签订购销合同,再与原告就同一标的物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按加工定作合同进行对账结算。3、第3组证据,购销合同书3份、收据3份、加工定作合同2份(传真件、复印件)、发货清单3份、运费收据2份、费用报销单1份,证明就河北永顺、红旗电力项目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业务并签订购销合同,再与原告就同一标的物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仍旧沿用2010年前的交易模式。4、第4组证据,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合同书4份(其中二份为复印件)、反馈单及回复函各1份、收据6份、发货清单5份(以上为传真件、复印件)、运费收据4份,证明就河北东光化工项目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业务签订购销合同,再与原告就同一标的物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交易习惯。5、第5组证据,公证书2份、合同书3份、收据3份、发货清单1份、运费收据1份,证明就唐山国义项目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业务签订购销合同,再与原告就同一标的物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1组证据原告与邦力公司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清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附配置清单因系复印件并且来源不明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且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所谓的加工定作合同未经原告授权均为无效合同;收据是否系虞胜飞的签名无法对三性质证,但原告确实收到该笔汇票,该汇票系原告授权被告到邦力公司领取的,其性质还是邦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合同货款;对运费收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货物运输由原告联系,为保证运输安全,货物到达后由被告垫付运费,被告垫付后原告再将运费打给被告。本案被告已提前将原告货款600000元截留,截留额已超出其应得的业务提成和垫付运费之和,故不存在原告再将运费打给被告的可能。再则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按加工定作合同结算存在差价款为由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也不得再主张抵消权。被告的该证据应在另案中按照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认定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承诺函因其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于收条载明的金额原告是收到的。2、对第2组的证据二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无法成立。判决书界定的被告为原告编外销售员身份应予维持,2011年1月起因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北地区使用原告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故双方另行签订了协议,规范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佣金,被告系原告的编外销售员身份不变。2010年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习惯,未必可以必然推定双方现在及将来的法律关系。3、第3至第5组证据分别涉及河北永顺及红旗电力项目、河北东光化工项目、唐山国义特钢项目。一方面证据本身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备证明力;另一方面因被告已就以上项目所谓原、被告之间按加工定作合同结算存在差价款为由分别另案提起诉讼,故被告的这些证据应在另案中按照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认定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所有的加工合同均无原件,原告对此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清单、收据、售后服务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加工定作合同、配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运费收据、承诺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2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购销合同、对账单、收条、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收据、发货清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加工合同、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运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合同书、反馈单、回复函、收据、发货清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运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合同书、收据、发货清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运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赞品将原告的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授权被告在河北省地区使用,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参加项目的投标报价、收取合同货款,处理与合同有关事项。2011年7月1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邦力公司分别签订供货合同3份、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邦力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高压开关柜等设备,总价款10376000元。原告交付设备后,邦力公司向原告付款8941130元,尚欠1434870元。2014年4月10日,邦力公司与原告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签订以货抵账协议,以717.435吨尿素充抵尚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邦力公司,要求其归还尚欠的1434870元货款。该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经证人陈献存(即本案被告)证词认可。该判决认为原告与邦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此间,始终代表原告与邦力公司履行合同。邦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将货款1434870元交付被告即为交付原告,故因此驳回原告对邦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对被告所作的讯问笔录中,被告称:其是原告的一个经销商,在外推销原告的产品。和客户联系好后,由客户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做成买卖后,原告按5%的销售额给我业务费。又查明,被告接收邦力公司的尿素后,未将尿素及价款交给原告,已自行处置并占有该款143487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本案的案由为外聘业务员合同纠纷,故本案所需解决的纷争,是基于原告与邦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各方参与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认。所以本案解决的焦点问题是,根据已生效的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与邦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上,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在收到邦力公司货款后,是否首先应承担将货款交还委托人即原告的责任问题。在此份判决中,根据邦力公司及证人陈献存(即本案被告)的陈述,均确认在此次法律关系中,被告系原告方委托的工作人员,其与邦力公司发生的相关行为均系代表原告方的职务行为。那么,在此前提下,其代表原告所收款项应及时交还委托人即原告并依据与原告的约定结算其相应的业务费用。原告在向邦力公司主张货款权利不能的情况下,向受托人即被告追偿并要求其返还货款1434870元的理由成立。而被告提出,其收到并占有本案所涉款项是基于其就本案标的物与原告间另有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该法律关系具有自己独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是否存在也不属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范围之内。被告应另案起诉确认原告是否存在需返还被告合同差价款的事实。但这并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应对返还原告货款1434870元及支付原告其在占有该款时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责任的承担。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1434870元的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献存返还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487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本案受理费8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7元,由被告陈献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