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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7月10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与同案犯李某(已判刑)系外出务工时相识。2012年冬,葛某在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以15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一辆无合法来源、无牌照的银灰��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葛某以29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与他人。经查证,该面包车系宁某于2012年11月17日停放于汝州市永乐街23排自家门口附近被盗的车辆。李某于2012年冬在河南省汝州市庙下镇以1200元的价格从其狱友宋某(身份不详)处购得该车。经价格鉴定,该面包车的价格为34192元。案发后,该面包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在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前科次数、赃物的追退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