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与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102行初23号公益诉讼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西配楼2楼。负责人云舒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国栋,该局监察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杜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城区检察院)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指派付凯东、杨建国、张龙龙出席法庭,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负责人云舒敏及委托代理人国栋、杜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新城区检察院于2016年11月9日向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利宁砖厂承包人李建军非法采矿一案及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回复,超期回复后也未有实际的全面履职措施。公益诉讼人诉称,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线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决定。经公益诉讼人调查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利宁砖厂负责人李建军在新城区保合少镇水泉村村北及村西周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上无证非法采挖粘土,形成长约120米,宽约50米,深约10米的深坑,非法采挖土方60000立方米,面积达到10.85亩。导致国家矿产资源被非法侵占,生态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保和少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8月15日、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李建军非法采矿案,并分别依次作出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后,在新城区利宁砖厂负责人李建军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并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放任利宁砖厂负责人李建军持续性的非法采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11月9日,新城区检察院对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及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回复,超期回复后也未有实际的全面履职措施。公益诉讼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其没有依法正确、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利宁砖厂在连续六年的时间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上非法开采粘土矿产,破坏了当地的生态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新城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其仍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依法继续履行职责。公益诉讼人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二)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内检会[2015]15号);(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五十七条;(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区分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农用地被非法占用、土地资源被破坏事实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的请示》的批复(内检行政公诉[2016]39号),证明的问题是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作为公益诉讼人主体适格。证据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条;(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证明的问题是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对本辖区内的土地和矿产资源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证据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证明的问题是我国实行探矿、采矿许可证制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证明的问题是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对于本辖区内擅自采矿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具有监督管理资格,本案中非法采挖的粘土属于矿产资源。证据四、(一)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作出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相关人员做出的询问笔录;(二)利宁砖厂负责人李建军的询问笔录;(三)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四)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关于新城区利宁砖厂破坏耕地的意见书》、《关于新城区利宁砖厂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五)利宁砖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六)遥感影像图、新城区保和少镇土地利用现状图;(七)新城区保合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八)检察建议发出前相关照片,证明的问题是利宁砖厂常年非法采矿的事实及采矿位置的基本情况。证据五、(一)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新城院民(行)行政违监[2016]15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二)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新国土资函字(2016)66号《关于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函》,证明的问题是公益诉讼人已完成提起公益诉讼前程序准备。证据六、检察建议发出后被侵害土地的现状照片与原现场照片对比图,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至公益诉讼人起诉时,未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辩称,被告对李建军违法采挖粘土行为,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对李建军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调查取证后,对李建军依法进行了四次行政处罚。被告除依法履行监管处罚职责外,对李建军违法采挖粘土行为依法涉嫌构成犯罪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履行了移交职责。并在移交公安部门过程中为了配合公安部门侦查案件分别向新城区林业局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函告和申请地类认定和鉴定,并委托测绘单位对李建军违法采挖粘土破坏现状进行测量。被告对李建军违法采挖粘土行为的处罚已向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只是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认识问题上存在法律障碍搁置至今,对此问题正在与上级国土部门请示作出决定,由此导致对李建军违法采挖粘土行为及产生的违法状态未能执行和消除。综上所述,被告事实上已履行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一、对李建军违法采挖粘土案件处罚案件卷宗,共四册分别为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的处罚案件卷宗,证明的问题是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对李建军违法采挖粘土行为进行了及时制止和处罚,及时依法履行职责。证据二、(一)新国土资移字[2016]1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二)新国土资请字[2016]6号《关于新城区利宁砖厂破坏耕地鉴定的申请》;(三)新国土资函字[2016]50号《关于对新城区利宁砖厂破坏林地进行鉴定的函》;(四)新林发[2016]106号《关于对新城区利宁砖厂破坏林地进行鉴定的函和复函》;(五)《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关于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书的函》;(六)《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对李建军违法采挖粘土行为已经依法履行监管处罚职责,因被告与新城区法院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处罚认识问题上存在法律障碍搁置至今。李建军违法采挖粘土行为及产生的违法状态未能执行和消除非被告不履行职责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有部分履职行为,但其履职不到位、不完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公益诉讼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利宁砖厂负责人李建军在新城区保合少镇水泉村村北及村西周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上无证非法采挖粘土,形成长约120米,宽约50米,深约10米的深坑,非法采挖土方60000立方米,面积达到10.85亩。导致国家矿产资源被非法侵占,生态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保和少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8月15日、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李建军非法采矿案,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分别依次作出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后,新城区利宁砖厂负责人李建军拒不履行处罚决定,也未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在上述情况下,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对李建军私挖粘土的行政处罚实际执行和消除违法状态。2016年11月9日,新城区检察院对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及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超过法定期限向新城区检察院回复,且回复后仍未能实际采取全面履职措施。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及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符合公益诉讼人的条件,且其提起公益诉讼前已向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发出新城院民(行)行政违监[2016]15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符合上述规定中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要求。本案中,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虽在发现利宁砖厂负责人李建军私自采挖粘土行为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在其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仍不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救济方式的情况下,未能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或采取其他方式令违法行为人李建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消除违法状态,致使国家资源遭到破坏的状态仍在继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被告作为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及行政处罚作出机关应尽职责之规定。综上,公益诉讼人要求被告继续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对新城区利宁砖厂非法采挖粘土破坏土地资源行为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依法继续全面履行义务。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刘冠中人民陪审员 常刚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超群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