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9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某某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董某某,张某,王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58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住所地:旬邑县某某镇。负责人:岳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董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租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职工。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住旬邑县,干部。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某某等四人(2017)陕0429执58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6)陕0429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剩余案件款21680元义务,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了2168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该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三条的执行;二、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执58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库浩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