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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冯爽与田德光、田忍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爽,田德光,田忍忍,毕蒙蒙,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680号原告:冯爽,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德光,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田忍忍,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被告田德光之妻。被告:毕蒙蒙,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辉,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被告毕蒙蒙之妻。原告冯爽与被告田德光、田忍忍、毕蒙蒙、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德光、田忍忍、毕蒙蒙、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田德光、田忍忍夫妻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毕蒙蒙、刘辉夫妻提供担保,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但四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田德光、田忍忍、毕蒙蒙、刘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被告田德光、田忍忍、毕蒙蒙、刘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经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冯爽与被告田德光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田德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冯爽临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107年5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逾期借款的罚息及违约金。合同并约定被告田德光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田德光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被告田忍忍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声明、签字,其声明自愿抵押担保借款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被告毕蒙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声明、签字,被告刘辉作为担保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声明、签字,被告毕蒙蒙、刘辉声明自愿为借款人做抵押担保并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转入被告田德光名下的银行账户现金4万元,被告田德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田德光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经原告催要,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田德光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田忍忍、毕蒙蒙、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合同上声明为借款人田德光提供担保),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余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德光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田德光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田德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至原告于2017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有9个月没有支付利息,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德光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田德光所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超过了利率的相关限制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其余自愿放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田忍忍、毕蒙蒙、刘辉在借款合同中声明自愿抵押担保借款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但三被告没做抵押担保,实际上只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三被告为被告田德光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田德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冯爽与被告田忍忍、毕蒙蒙、刘辉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田忍忍、毕蒙蒙、刘辉应对被告田德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本案没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田忍忍、毕蒙蒙、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田德光、田忍忍、毕蒙蒙、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冯爽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田忍忍、毕蒙蒙、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田德光负担,被告田忍忍、毕蒙蒙、刘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