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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应林与杨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应林,杨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2民初30号原告:唐应林,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清,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唐应林与被告杨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应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被告杨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1017684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索晓保在左权县经营猪付产品加工生意,2016年6月19日,原告经案外人索晓保介绍,从左权县石匣村杨德清的屠宰场购买猪下水进行产品加工。应被告杨德清要求,原告在双方合作前交付其保证金400000元,在生产过程中原告陆续给被告打款1779000元,原告陆续从被告处取货1303316元。另外被告杨德清从石家庄算回原告货款142000元。同年7月24日,因纠纷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支付货款475684元,应返还被告结算原告的货款142000元及400000元保证金,三项共计1017684元。被告杨德清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终止业务关系后,经结算原告欠杨德丰货款452420元。左权县石匣村的屠宰场系左权县新世界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屠宰场由我弟杨德丰承包经营,我负责该屠宰场经营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主张从石匣村杨德清屠宰场购买猪下水,但石匣村屠宰场并非被告杨德清所有,该屠宰场系左权县新世纪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6年5月25日至9月26日由案外人杨德丰承包经营。被告杨德清不认可该为屠宰场实际承包经营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屠宰场为被告杨德清实际承包经营。二、原告通过被告杨德清支付屠宰场保证金400000及预付货款1779000元,并从该屠宰场购买猪下水。双方终止业务关系后,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案外索晓保共同向案外人杨德丰出具欠条1支,该欠条明确将通过被告杨德清支付货款1779000元,作为原告支付案外人杨德丰货款进行结算。该屠宰场合同签订承包经营者为案外人杨德丰,原告最后结算也是与案外人杨德丰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可见案外人杨德丰即是合同签订承包经营者也是实际经营者。原告虽通过被告杨德清支付屠宰场保证金及货款,但被告杨德清即非合同承包经营者,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德清为实际经营者。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杨德清的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应林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人民陪审员  裴改兰人民陪审员  李来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