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刘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3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1006-9。负责人: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华、谢斌,均系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刘玉兰,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上诉人刘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及原审被告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华、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信用卡,上��人没有领用被上诉人所称的分期付款业务,更没有透支;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明细及交易流水无法证明该卡是上诉人使用或由上诉人透支形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信用卡上签了名就认定应该还款完全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是上诉人一个叫杨茜的朋友与信贷员直接联系,合谋欺骗了银行和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辩称: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有效的,贷款人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件,本行也核实了其真实意愿,信用卡透支后绑定了借记卡,并多次用借记卡来归还信用卡借款的记录,说明上诉人是认可信用卡的借贷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霞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15元、利息197.96元、滞纳金548.5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等按合同及章程规定支付);2、被告刘霞归还原告家装分期本金38099.74元、利息1262.08元、滞纳金615.1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等按合同及章程规定支付);3、被告刘玉兰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3日和24日,被告刘霞分别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之后原告为被告刘霞办理了卡号为62×××00的贷记卡。2013年7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霞(持卡人、借款人)、被告刘玉兰(保证人)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持卡人的贷记卡授予分期资金额度9.9万元;资金用途为在红谷滩新区方达建材总汇处购买家装材料;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率为11.8%,手续费为11682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使用卡号为62×××00的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时,即构成持卡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刘霞于2013年7月26日持该卡在红谷滩新区方达建材总汇刷卡消费9.9万元。另外还持该卡多次进行消费。被告刘霞刷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刘霞普通信用消费借款尚欠本金1815元、利息290.94元、滞纳金548.56元;家装专项分期借款尚欠本金38099.33元、利息2823.19元、滞纳金615.1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霞、刘玉兰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刘霞通过透支信用卡额度的方式进行透支消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刘霞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霞��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兰自愿为被告刘霞的家装专项分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玉兰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霞、刘玉兰虽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偿还普通消费透支本金181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为290.94元、滞纳金为548.56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偿还家装专项分期透支本金38099.3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为2823.19元、滞纳金为615.1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玉兰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刘霞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刘玉兰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了信用卡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否对涉案透支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刘霞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方随后还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述一系列文件材料的落款栏中,均有上诉人刘霞的签名或按捺手印,上诉人刘霞虽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为,但又明确不申请做笔迹鉴定,从举证责任角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上述文件材料的落款栏中刘霞的签名或按捺手印是上诉人刘霞本人所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刘霞金穗卡分期业务申请后为其办理了贷记卡,上诉人刘霞也持卡进行了刷卡消费并归还了部分消费款项,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明细及交易流水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建立了信用卡法律关系。上诉人刘霞称该卡并非其实际使用或消费,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即便按上诉人刘霞所述该信用卡系他人实际使用或消费,但由于其承认办卡所使用的身份证是本人的,同时也承认上述办卡相关文件材料中所留手机号码与其在购房时所预留的手机号码一致,足以说明涉案信用卡开通、使用均是经过其同意的。因此,上诉人刘霞理应对涉案信用卡消费所形成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刘霞称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刘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