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362号原告:姜某,女,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尹某,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姜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端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平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另,2016年3月1日,被告尹某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当时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了(2016)鲁028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庭审审理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被告尹某曾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姜某,要求与姜某离婚,本院作出了(2016)鲁028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且自2016年2月29日分居后至今未能再共同生活,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利影响,另,被告未到庭答辩,对双方婚姻关系的维系采取消极态度,经本院作单方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