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龙火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罗某3,江某,刘某,龙火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系被害人罗某4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女,1993年1月7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高县。(系被害人罗某4二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上高县。(系被害人罗某4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1934年11月3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上高县。(系被害人罗某4母亲)。上述所列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黄旭东,上高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家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钟志辉,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火根,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辩护人:龙文兴,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589200805X。营业场所:万载县康乐大道东7号楼10-12店面。负责人:郭乐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职工。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火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辉,被告人龙火根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龙文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龙火根驾驶赣C×××××轻型厢式货车沿沪瑞线由万载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944KM+882M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4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后某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4死亡、刘某重伤二级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龙火根主动到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墨山中队投案自首。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火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胡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龙火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龙火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害人罗某4死亡的医疗费9974.05元、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606.67元(9128元∕年×5年÷6人),共计289075.72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计币238345.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9588.09元、伤残赔偿金77683.2元(12138元∕年×20年×32%)、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继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9399.2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龙火根辩称:除保险赔偿以外,自己与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剩余民事赔偿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进行履行。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投保人在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里承担70%;2、精神抚慰金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应支持;3、对于死者罗某4丧葬费诉请过高,应按26068.5元计算;4、本案死者罗某4及伤者刘某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按80%计算,且应提供用药清单;5、对于伤者刘某要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诉请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76.65元/天计算;6、伤者鉴定费2028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龙火根驾驶赣C×××××轻型厢式货车沿沪瑞线由万载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944KM+882M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4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后某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许死亡、花费抢救费用9974.05元(2228元+7746.05元)乘车人刘某于当天被送往上高县思泉铺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768元,并于当日转入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6825.09元。其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先行垫付了伤者刘某医疗费10000元。肇事后被告人龙火根主动到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墨山中队投案自首。后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火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4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出院后,上高某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及二项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自受伤后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火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21日9点左右,自己一个人驾驶赣C×××××厢式货车,从万载县康乐镇出发,准备去樟树市拉货,当行驶至320国道上高县南方水泥厂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对方摩托车上二人受伤。事发后自己拦了一辆小轿车拿司机手机报了警,并到墨山交警中队自首。2、受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2017年1月25日才清醒过来的,发生事故时的情形不记得了,只记得1月21日他坐着罗某4骑的摩托车从墨山出发去徐某帮别人卸饲料时在徐某东边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感觉从后面撞过来。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他和罗某4的女婿装了一车饲料在徐某等罗某4来卸货。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是他叫自己的岳父罗某4帮忙到徐某卸饲料。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6、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明赣C×××××号车、赣C×××××号车事故前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安全运行标准。7、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赣C×××××号车碰撞后的瞬时速度应大于81.03km/h。8、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罗某4符合交通事故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9、上高某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及二项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误工期自受伤后评定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10、书证,(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龙火根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龙火根无犯罪前科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龙火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4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4)死亡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实罗某4于2017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122警情信息,证实2017年1月21日11:02接警,报警人龙火根称2017年1月21日10时57分,在上高县徐家渡东边村路段处,赣C×××××轻型厢式货车撞倒赣C×××××摩托车,有人受伤。(6)事故发生前卡口照片,证实2017年1月21日11:01抓拍的赣C×××××和赣C×××××经过沪瑞线东边村西方向,时速分别为69km/h、64km/h。11、龙火根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实肇事人员及肇事车辆信息。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被害人罗某4及其家属的户口本、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及原告资格。(2)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万载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4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上高县思泉铺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万载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罗某4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是9974.05元(2228元+7746.05元)。(4)被告人龙火根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龙火根驾驶的赣C×××××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收条一张,证实死者罗某4亲属于2017年1月22日在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23000元。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实原告人身份。(2)万载县中医院的住院发票、手术记录,上高县思泉铺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在上高县思泉铺医院抢救花费2768元,后转入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6825.09元,合计59593.09元(56825.09元+2768元)。(3)上高某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2000元,收据一张28元,合计2028元。另查明,(1)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火根与受害人罗某4家属、刘某均达成调解,由龙火根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另行赔偿罗某4家属80000元、伤者刘某25000元,并由罗某4家属及刘某出具了谅解书。(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江某与刘某也达成调解,双方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内赔偿罗某4死亡赔偿金60000元,刘某伤残赔偿金50000元及医疗费用10000元。(3)因死者罗某4及其母亲江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母亲共生育六个小孩并已成年,因此罗某4(1964年6月11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242760元(20年ⅹ12138元/年),母亲江某(1934年11月3日出生)因已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06.67元(5年ⅹ9128元/年÷6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提出的死者丧葬费28735元过高,应按26068.5元计算的辩护意见,因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而2016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调整为57470元,因此丧葬费也相应由26068.5元调整为2873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提出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护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罗某4医疗费应为9974.05元,刘某医疗费应为59593.09元,因刘某诉称59588.09元,因此按其诉称59588.09元计算医疗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辩解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人并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地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因此酌定刘某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6434元(33329元/年÷365天ⅹ180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提出刘某鉴定费202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辩护意见,因该鉴定费是对刘某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后续治疗及误工期等相关事项的鉴定,该鉴定属于民事赔偿范畴,因此该鉴定费理应赔偿,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认定为20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火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龙火根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4、刘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龙火根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赔偿。肇事车辆赣C×××××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江某的亲属罗某4在此次肇事中承担次要责任。伤者刘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火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江某因罗水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974.05元、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20年ⅹ12138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606.67元(5年ⅹ9128元/年÷6人),共计币289075.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9075.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币160353元,共计220353元。对于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由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江某在该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588.09元、伤残赔偿金77683.2元(12138元∕年×20年×32%)、误工费16434元(33329元/年÷365天ⅹ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2028元,共计币172833.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2833.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币78983.30元,共计138983.3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128983.3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丁建忠人民陪审员  冷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