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x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2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采用翻窗等方式进入北京市x号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张某2在该房间床上的1台明基牌T31-C4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85元。2、2009年8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采用翻窗等方式进入北京市x号出租房内,将被害人付某放在该房间床上的1台华硕牌Z99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采用翻窗等方式进入北京市x号出租房内,将被害人朱某放在该房间床上的1台戴尔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物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将退赔款人民币9985元交纳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付某、朱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某某的本次犯罪,已过追溯时效;如苏某某的犯罪行为未过追溯时效,因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配���下积极交纳退赔款,建议对苏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交纳退赔款,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苏某某在此次被抓获之前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受追溯时效的限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已交纳;其中,退赔张某14185元、付某3000元、朱某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