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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巧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巧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巧玲,女,1987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叶隽,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巧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渝0117刑初78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未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袁巧玲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曹某、检察官助理邱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巧玲及其辩护人叶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袁巧玲因被害人朱某1的丈夫刘某挑粪时将粪水洒在袁巧玲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上,而与刘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争吵后刘某离开。朱某1得知此情况后,走到袁巧玲家附近的田坎处,与袁巧玲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袁巧玲致朱某1跌下田坎,朱某1的腰部受伤。经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袁巧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江某、袁某,黄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巧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袁巧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袁巧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袁巧玲及其辩护人提出袁巧玲系怀孕的妇女,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袁巧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袁巧玲在二审期间的悔罪表现,应当对袁巧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巧玲与朱某1因纠纷发生抓扯,袁巧玲致朱某1轻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袁巧玲系怀孕的妇女,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孕检报告单和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缴款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巧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朱某1在纠纷中有过错,袁巧玲系怀孕的妇女,结合袁巧玲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袁巧玲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提出本案应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刑初7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袁巧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巧玲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维亚审 判 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