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岳东路**号,执业许可证号23502201311099131。负责人曾毅,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坤,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勇胜。委托代理人陈继洪,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因其诉被上诉人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7日,以被上诉人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已核发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上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本案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