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与方城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方城县人民政府,孙清玉,孙玉华,孙清海,孙玉珍,孙玉琪,孙玉平,孙书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21行初12号原告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吴其峰,男,任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生于1968年2月18日,汉族,住方城县。系方城县凤瑞路街道办事处三里岔村委会推荐。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段文汉,任县长。组织机构代码32679621-3。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孙清玉,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住方城县。第三人孙玉华,女,生于1958年12月4日,汉族,住方城县。第三人孙清海,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汉族,住方城县。第三人孙玉珍,女,生于1960年2月6日,汉族,住方城县。第三人孙玉琪,女,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住方城县。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男,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玉平,女,生于1990年11月17日,汉族,住方城县。第三人孙书申,女,生于1943年7月25日,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诉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孙清玉等七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指定第112号行政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此案。我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为方城县人民政府。2017年5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负责人吴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第三人孙清玉、孙玉华、孙清海、孙玉珍、孙玉琪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第三人孙书申、孙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7日为孙增坤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七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增坤,房屋座落城关镇花亭路474号,权属性质为私,房屋状况幢号1,结构混合,层数总层数1,建筑面积272.25平方米,土地证号148-②,使用面积2155.22平方米,领证日期99年7月28日。原告诉称:1985年2—3月份方城县粮食局为安排待业青年,出资设立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并聘请第三人亲属孙增坤为厂长。1981年12月4日征用城关镇南阁大队第三生产队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1985年9月16日我局在城关镇花亭路又购买33764部队造纸厂综合服务社的房地产后,将我局篷布厂迁至该处。随后方城县粮食局又利用积累资金征用了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大队第五、六生产队建立了东厂区,篷布厂形成了东西两个厂区,并不断利用企业资金对厂区进行改建扩建。后第三人亲属孙增坤利用权力便利,为侵占原告财产伪造了所谓“1987年9月10日房产交换协议书”和“1986年8月9日协议书”等手续骗取不动产登记,被告在没有调查落实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违法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27日,被告再次以上述虚假协议等手续和1××7号房权证为权属来源非法为孙增坤变更登记办理了41083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的物权非法登记在孙增坤个人名下。另外1989年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更名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并以该名义生产经营。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房权证七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2、2015年7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3、2016年12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被告的办证程序合法,登记行为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该房产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房屋平面图。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法规为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人口头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审查不严,将该房产登记在148-②的土地证上;对被告其他证据中填写的“自建”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3月9日,方城县粮食局根据上级有关指示为安排待业青年,决定成立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并聘请孙增坤为厂长。1985年2月在方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该登记经营地址是县粮食局地下仓,负责人为孙增坤,经营性质为集体。1985年9月16日方城县粮食局在城关镇花亭路购买33764部队造纸厂综合服务社的房地产后,将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迁至该处。1986年篷布厂与城关镇三里岔大队第五、六生产队签订协议书,使用3.33亩用于建厂。1989年在企业换证登记注册时,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并在方城县工商局登记。1996年5月6日,第三人亲属孙增坤持落款时间为1986年8月9日的协议书,向被告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1996年7月2日,被告为孙增坤颁发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结构为砖木。1999年7月27日,被告依据孙增坤的申请,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方城县房权证七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结构变更为混合。1999年9月10日方城县工商局对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和粮油食品厂作出召工商处字(1999)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为粮油食品厂)的营业执照。2004年孙增坤去世。2014年3月31日,粮油食品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孙增坤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七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1996年9月10日为孙增坤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148-①国用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孙玉平、孙书申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2016年12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落款为1986年8月9日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另查:孙增坤的婚生子女分别为:长子孙清玉、长女孙玉华、次女孙玉珍、次子孙清海、三女孙玉琪。1985年与孙书申再婚后生育女儿孙玉平。本院认为,依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1999年7月27日申请人孙增坤办理的方城县房权证七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1996年7月2日申请人孙增坤持有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而来,申请人孙增坤仅提供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提供该房产变更后的权属证明,被告仅依据原房产证为申请人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房屋权属登记时未认真审核,将建筑在方国用(96)字第148-①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登记在方国用(97)字第148-②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其行政行为违法。因该房屋的方城县房权证七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变更,不具有可撤销性,应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被方城县工商局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其诉讼资格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第三人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为孙增坤颁发字方城县房权证七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程序合法,登记行为正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1999年7月27日为孙增坤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七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太升审 判 员 张文扬人民陪审员 詹世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中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