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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子奎、黄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子奎,黄文江,赵贵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子奎,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江,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审被告:赵贵宁,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上诉人蔡子奎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江及原审被告赵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子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文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赵贵宁经蔡子奎担保向黄文江借款10000元,赵贵宁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失联。此后,黄文江多次带人向蔡子奎催讨借款,蔡子奎以现金方式先后多次归还借款共计10000元,但黄文江既不归还借条原件,又不出具收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讼欠款金额仍为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黄文江辩称:赵贵宁经蔡子奎担保向黄文江借款10000元,事后未偿还本息。蔡子奎主张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贵��未作陈述。黄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赵贵宁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蔡子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被告赵贵宁因需由被告蔡子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黄文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贵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文江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子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1元,由被告赵贵宁、蔡子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讼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赵贵宁经蔡子奎担保向黄文江借款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属实,赵贵宁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蔡子奎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蔡子奎主张涉讼借款已经清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子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告费260元,合计341元由上诉人蔡子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