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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籽龙、亳州市好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宋籽龙,亳州市好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3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籽龙,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好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三曹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宋籽龙、亳州市好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宋籽龙及被告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余留库存侵权产品);2.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就有较高的品牌价值。目前公司主推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注册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年份原浆”文字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对该系列白酒的外包装申请了专利,并进行了立体商标注册,拥有立体商标专用权。2016年4月13日,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谯市监罚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给范秀英、卞德利的标注为“兴华原浆”的白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及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予以相应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宋籽龙辩称,涉案侵权酒是我在涡北新城工地吃饭人家送我的,我把这酒带到十河镇寄售。我不知道这酒侵权的情况,我也不认为这酒侵权。我这两件酒卖掉也只能卖100元,对方问我要6万元太高,也没有依据。我已经被工商部门处罚了,古井公司起诉我没有道理。律师费我不应该承担,酒不是我生产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好运公司辩称:1.涉案白酒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的处罚决定书我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本次法院寄来的复印件,我公司才见到。3.涉案白酒标识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差异明显,且原浆为通用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4。涉案白酒的包装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差异明显,行政处罚时认定错误,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司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以行政认定代替司法认定。5.原告主张600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古井公司提供的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宋籽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古井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商标注册复印件、公证书、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及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谯市监罚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古井公司系“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及立体图案的商标拥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2016年4月13日,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谯市监罚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籽龙于2016年2月份以6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范秀英和卞德利“兴华原浆”白酒各一件(1×6瓶),该白酒尚未销售被该局查扣。该白酒涉嫌侵犯古井公司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及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销毁侵权“兴华原浆”白酒2件;罚款2000元。宋籽龙缴纳了相应的罚款,且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古井公司以宋籽龙、好运公司侵犯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古井公司作为“年份原浆”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古井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侵权商品系好运公司生产,也不能证明涉案的侵权商品是由好运公司销售给宋籽龙的,故古井公司对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籽龙未经古井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宋籽龙销售的两件“兴华原浆”牌白酒已被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销毁,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古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宋籽龙目前仍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古井公司要求宋籽龙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古井公司因宋籽龙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古井公司“年份原浆”商标的声誉,宋籽龙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宋籽龙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宋籽龙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13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宋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王艳东人民陪审员  郑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