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9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滨魁建材商行、谢真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滨魁建材商行,谢真怀,罗晓玲,包能琴,柳美红,王尤许,熊水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523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夹城巷46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婧,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滨魁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村**组***号。经营者:谢真怀。被告:谢真怀,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罗晓玲,女,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包能琴,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柳美红,女,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尤许,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熊水琴,女,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滨魁建材商行、谢真怀、罗晓玲、包能琴、柳美红、王尤许、熊水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杭州市滨江区滨魁建材商行等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一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5092014280248的《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一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一属被告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另外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B95092014000001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七位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与七位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但是被告一在获得贷款后发生欠息,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共计30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判令被告三、四、五、六、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浦发银行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等。杭州市滨江区滨魁建材商行等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浦发银行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滨魁建材商行及谢真怀偿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0万元、支付以代偿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晓玲、包能琴、柳美红、王尤许、熊水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滨魁建材商行及谢真怀负担;被告罗晓玲、包能琴、柳美红、王尤许、熊水琴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瑞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