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吴富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吴富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745号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法定代表人:马春文。委托代理人: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祝颂华。被告:吴富胜,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艳,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吴富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马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剑岚、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颂华、被告吴富胜(祝颂华及吴富胜第三次开庭未到庭)、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艳、证人胡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2月,原告为完成订单而委托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加工生产背包,即172AZT703机印凤尾花600D大背包3万只,172AWS702灰色磨砂900D大背包3万只,双方于2月19日签订《外加工协议书》,约定上述背包加工单价为每只4元,背包材料及相应运输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且约定被告不可授权第三方代为加工,交货日期为3月20日,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代表吴富胜联系加工事宜,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成品,被告要求先支付部分加工款,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富胜支付7万元加工款。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加工生产原告的背包,致使原告产生损失6305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外加工协议书》;2、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吴富胜返还加工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3059元。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已履行完毕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外加工协议,被告已收到订单中的货物,不需要解除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7万元加工款,部分加工款直接支付给加工厂,没有异议,但不需要退还;3、被告根据协议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约定,已完全履行合同,并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其所谓的损失。被告吴富胜答辩称: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签订外加工协议,其个人不存在返还加工款的义务。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背包加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就加工单价等相关事实的约定。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款7万元的事实,及原告参与管理加工涉案包箱的事实。3、发票4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为加工涉案背包额外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的损失。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加工款给各加工厂的事实,共12笔,金额198320元。5、外发材料明细单一份、发货明细单三份、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原材料交付给被告。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张辉加工款1.9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允许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加工,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而且原告也在被告之前前往河南遂平县考察落实加工机构,认可加工点。2、关于证据二、四,原告对2017年3月28日吴富胜收到款项7万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陈述支付给各加工点及运费共计198320元是原告单方统计的行为,未得到被告认可,收款人中郭某系被告在加工点的负责人,他收的款项被告予以认可,其他收款人被告不认识。3、对证据三中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这些发票、单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自身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出具收条的郭某是被告申请的证人,可以让证人出庭作证再予以询问。4、对证据五外发材料明细单、发货明细单和销售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外发材料明细单中吴富胜签名的210D布118件是2月19日收到的,其他的材料是后期交付后添加的,并非2月19日收到。2017年3月3日、4日原告才将大部分的原材料交付给被告,其中3月4日仍欠3号白泡18件、5号白泡31件,说明在3月4日原告尚未将原材料交齐,被告还需将交齐的原材料送下料厂下料,可以印证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完成订单。5、对证据六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他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付款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吴富胜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委托河南遂平的加工机构进行加工,而且于被告之前前去调查;原告准备原材料的时间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于2017年3月8日才将部分原材料备齐,导致被告迟迟无法正常安排工作。以及原告亲自到河南遂平考察,直到货物交付完毕回来。合同中约定的6万只背包已全部交付完毕,所有的原材料包括下料的布料、线、珍珠棉、下料费、运费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在3月28日支付完被告7万元后直接把被告撇开了,不与被告联系,直接将加工费支付给加工厂,以节约中间的差价。证人胡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王楼行政村××)出庭陈述:我是做下料加工的。我有给被告下过料,没有给原告下过料。本案的原材料是原告提供的,里布是2017年2月19日运来的,外面的布也是需要大批量下料的,外面的布是2017年2月26日左右运来的。原、被告的合同是在东阳原告那里签订的,签合同时我一直在场。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吴富胜曾问我下料要多少钱,后来下料总共花了10333元,是吴富胜支付的。签合同时,我听到双方商量将这批货放到安徽阜阳的监狱做。后来因为原材料不齐,所以没有放到监狱做。原材料都到我这里下料,堆放得太多了,我问吴富胜为什么不拉走,他说材料不齐,监狱里不收,所以堆在我这里,原材料缺少前口袋。剩余的其他的材料我也下过料,有两个颜色,一个颜色缺少个前片,第二个颜色送来了一半,所以包无法配料完全。被告其他产品也有找我下料过的。对于本案的箱包的原料,所缺的材料我记得很清楚,因为是大车来装的,所以我有印象的。我是在廿三里给被告下料的,下料的是凤尾花、磨砂料,都是布料。原料是原告让布料厂送来的,下料好后是被告自己来拉的。原材料是2017年3月8日左右齐的,被告叫车过来运走的。证人郭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前李村后李22号)出庭陈述:我认识马春文,2017年3月12日、13日在河南加工点见过他。马春文通过银行汇给我背包的加工费106800元。背包是吴富胜委托加工的,但我与马春文接触多一点,我可以直接出货,所以马春文直接打款给我。我交付了45000个包给马春文,另外有15000个包是马春文叫另外的加工点做的,加工费不是通过我支付的,原材料是从我这里拿去的。我加工的4.5万个包分多次交付的,第一次是3月25日出5000个,3月29日、4月1日、4月3日都有出过,每次具体多少个记不清楚了。2017年4月2日的收条是我写的,因为有些东西是我先付款的,写收条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给我27238元,当时只是对金额进行了合计,是后来支付的。2017年4月3日原告汇给我73800元,因为叶彪在3月28日有帮吴富胜打2万元,说是我在那里开支的费用,所以73800元只包含了7238元。马春文是2017年4月3日离开河南遂平的。3月13日到4月3日我也偶尔看到马总的,我自己也忙,在我最后交完货物之后马总离开了。我是先认识被告吴富胜的,他叫我帮忙赶下货,让我负责处理这批货单,当时说好每只包3.5元。加工这批背包期间,被告有打过几次电话给我,3月25日之后也有打电话给我过,问我货的进度,月底能否把货搞定。因为当时马总在遂平,有什么问题可以直接跟他联系,所以有的时间我没有和被告联系。订单是委托五个加工厂加工的,联系人是李辉、姚海亮、李立、我自己还有邓县的刘老板,当时约定加工费现金支付,3.5元一个。最后结算时,李立加工的1万个包,马总补给我2000元,姚海亮加工5000个包,马总补给我1000元。被告没有直接向其他的加工厂支付加工款。被告有一个叫“路路”的跟单员在我们这里,他一直在这里跟单,每个点都有去跟单的。被告给我的2万元是买线、珍珠棉、运输和下料的费用的。当时被告吴富胜让我加工的是原告的背包,原材料运过来的时间我还在广州,并不在家,开始背包的材料是拉到我朋友的厂里的,后来几个朋友材料分掉了,我回去时材料已经在我那里了,我就开始加工了。4.5万个包,我做了5000个,马总支付了17000元,3.4元一个。马总总共打款给我106800元,几个加工厂分掉了,我们之间的费用已经算清楚了。加工费总共145500元,4.5万只,不包括原材料和运费的钱,只是加工费的钱。另外的1.5万只原材料是从鸿亿手袋厂拉走的,6万只背包的原材料都是先放在鸿亿手袋厂,因为该厂加工费比较高,所以没有放在该厂加工。被告吴富胜将原材料送到我这里,马总的跟单员有打电话和我联系过的。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背包的情况下联系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7万元加工款才能将背包拿走,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的背包是不可以授权第三人代为加工,被告明显违约。实际情况是原告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情况下,才专门派人到加工厂地进行技术指导,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才积极支付了加工款、辅料费、运输费等所有费用,因为该订单是海外订单,对原告至关重要。对于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3、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4、对证据6收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二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胡某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时在场,负责第一被告加工任务的第一道程序,对事情经过比较了解,可信度较高;证据人郭某是被告方联系的在河南的加工点的负责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联系加工事宜,故其对背包加工过程较为清楚,证人证言证明力较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富胜系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外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原告两款大背包,其中172AZT703机印凤尾花600D大背包3万只,172AWS702灰色磨砂包900D大背包3万只,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3月20日,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加工单价是每只4元。双方还约定由甲方负责加工所需的物资,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乙方不得授权第三方代为加工。该合同在原告处签订,签订合同时证人胡某在场。合同约定乙方不得授权第三方代为加工,但本案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背包放在安徽的监狱中加工。后因故无法放在监狱中加工,被告遂将该批货物放到河南遂平县加工,被告方委托证人郭某加工,约定加工费每只3.5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春文于2017年3月8日到达河南,监督背包的加工,直至本案约定的6万只包加工完毕才离开河南。本案的6万只背包中4.5万只由被告方联系的包括郭某等人负责的五个加工点完成,加工费原告与郭某进行过结算,另1.5万只背包由原告自己联系的加工点加工完成,合同中的6万只背包均已完成并交付给原告。关于加工费,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给被告吴富胜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外加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经审理查明,本案的6万只包已经实际加工完毕,其中4.5万只是由被告义乌市瑞卓箱包联系的河南的加工点加工完成,原告已经收取,故该部分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于法无据,另1.5万只包由原告自行联系其他的加工点加工完成,该故该部分合同原告已经在事实上单方解除了合同,无须通过诉讼来解除。关于第二项诉请,虽本案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约定不得将产品授权第三方代为加工,但在本合同签订之时,原、被告即协商一致将该6万只包放在安阜阳监狱加工,故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改变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后因某些原因未能将该批货物放进监狱加工,被告联系了河南的加工点进行加工,虽原告在庭审中称不同意放在河南加工,被告构成违约,但当时原告并未表示要解除合同,且亲自去河南察看该批背包的加工情况,且对该4.5万个背包进行了接收,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被告的加工成果,被告共计为原告加工了4.5万个背包,原告支付给被告方的7万元加工费并未明显超出应付加工费的限度,且该7万元中被告已实际支出了下料费、运费以及支付给证人郭某的部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7万元加工费于法无据。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履行本案合同,联系了河南的加工点,且已派了跟单员跟进加工进程,原告另派自己的跟单员监督加工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自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东阳市伟业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