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素芳与殷名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芳,殷名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305号原告:李素芳,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殷名俊,男,成年,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原告李素芳与被告殷名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名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1105元及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给被告送去5.03吨大同煤块,单价700元每吨,计3521元;于2015年5月8日给被告送去大同煤块5.08吨,单价700元每吨,计3556元;于2015年5月25日给被告送去大同煤块5.08吨,单价700元每吨,计3556元;于2015年6月10日给被告送去大同煤块5.05吨,单价700元每吨,计3535元;于2015年3月28日给被告送去大同煤块4.95吨,单价700元每吨,计3465元;于2015年4月10日给被告送去大同煤块4.96吨,单价700元每吨,计3472元;以上共计211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初期以种种理由推脱,目前没有音信。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殷名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煤块,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及价格,总计价款141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发货单四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煤块,并提供被告签字的发货单四张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发货单上明确记载了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并在备注栏标明“欠”字样,共计货款14168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靳帮会签字的收货单两张,共计货款6937元,原告称靳帮会为被告打工代被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名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芳货款141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李素芳负担136元,被告殷名俊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曙光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