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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俊与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俊,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俊,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弘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马伟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钟俊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字39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钟俊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把逾期交付的损失简单认定为房租的损失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法院不应随意调整,否则会导致开发商逾期交房承担的代价过低。2、同样的小区、同样的违约金标准,各种处理赔偿的结果却不同,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骋望公司发表意见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可以调整,一、二审判决通过调查、询价,以实际损失作为衡量标准并无不当。2、案涉小区各户具体情况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尽相同,有些是和骋望公司协商解决,有些是通过诉讼解决。涉诉系列案件的裁判标准一致。请求依法驳回钟俊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钟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予以衡量。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案涉纠纷中,因骋望公司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核减,一、二审法院在充分调查、询价的基础上依据上述法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裁判并无不当。至于骋望公司与一些业主协调赔偿,并非裁判依据,钟俊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