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行赔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其军与五家渠市公交客运管理处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兵行赔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其军,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家渠市公交客运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友,该处处长。再审申请人刘其军因与被申请人五家渠市公交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五家渠客运处)交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行赔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其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交通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申请不予批准,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经营,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因该行政行为已经被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0027号判决认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故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行赔初字1号行政判决和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行赔终1号行政判决;二、判令由被申请人五家渠客运处赔偿再审申请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8825元(315元/天*155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针对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交通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和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最终认定该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之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4日又作出了《交通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而再审申请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该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尚在人民法院的审查过程中,基于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具备了应当获得行政许可的条件,其应当享有进行出租车经营的合法权益,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许可其进行出租车经营,侵害其合法权益,并基于此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一、二审法院作出(2016)兵0601行赔初字1号行政判决和(2016)兵06行赔终1号行政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其军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其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