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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云增与肖光伟、韦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增,肖光伟,韦思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4号原告:李云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肖光伟。被告:韦思珍,系肖光伟之妻。原告李云增与被告肖光伟、韦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伟、韦思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纸箱款4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做鞭炮生意于2014年起与原告有纸箱业务往来,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5月9日算账时被告还下欠原告纸箱款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货款。该货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光伟、韦思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归纳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开办纸箱厂,被告经营鞭炮生意,经人介绍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有纸箱业务往来,到2015年5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52895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12895元,下欠40000元,被告肖光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欠货款,原告催收无果便于2017年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后,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条虽系被告肖光伟以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韦思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肖光伟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光伟、韦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伟、韦思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云增支付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肖光伟、韦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平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