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圆圆、董玉丹等与宋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圆圆,董玉丹,宋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303号原告:许圆圆,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董玉丹,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宋韩,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南华产业区南华康城5号楼。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许圆圆、董玉丹与被告宋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圆圆、董玉丹,被告宋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圆圆、董玉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复印费共计3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不要求分开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02时20分许,宋韩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东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石化加油站处,与自西向东行驶许圆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董玉丹)相撞,造成许圆圆、董玉丹受伤。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宋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用宋兴旗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同意承担董玉丹的医疗费4212.03元和许圆圆的医疗费5936.3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宋韩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宋韩为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孟海镇许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证明原告许圆圆护理人员赵进宪、原告董玉丹护理人员王路启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二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1000元,但均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02时20分许,宋韩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东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石化加油站处,与自西向东行驶许圆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董玉丹)相撞,造成许圆圆、董玉丹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处理认定,宋韩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圆圆、董玉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圆圆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936.32元;原告董玉丹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12.03元。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986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处理认定,宋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圆圆、董玉丹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韩作为侵权人,给原告许圆圆、董玉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韩自愿承担原告许圆圆医疗费5936.32元和董玉丹医疗费4212.03元,原告许圆圆、董玉丹亦予以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被告宋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宋韩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该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宋韩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二原告医疗费计算为10148.35元(5936.32元+421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12天+80元×12天);3、误工费,二原告均住院治疗12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计算为917.52元(13954元÷365天×12天+13954元÷365天×12天);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936.26元(59864元÷365天×12天+59864元÷365天×12天);5、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7422.1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许圆圆、董玉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圆圆、董玉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6773.78元(1920元+917.52元+3936.26元);医疗费10148.3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0648.35元,由被告宋韩赔偿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圆圆、董玉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73.78元;二、被告宋韩赔偿原告许圆圆、董玉丹医疗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0648.35元;三、驳回原告许圆圆、董玉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许圆圆、董玉丹负担157元,被告宋韩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