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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2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213施永江与王雪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永江,王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2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施永江,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苏州市姑苏区人,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雪生,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苏州市相城区人,住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永江与被执行人王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王雪生名下位于相城区元和镇安元路276号安元佳苑四区35幢402室、501室两套房屋。后本院依法另案拍卖501室房屋,本案将参与分配,402室因其上存在抵押权,且本案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另查封王雪生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控制而暂无法处置。另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