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云0103刑初501号束文龙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文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文龙,男,1976年5月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文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束文龙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朗悦湾小区门前便道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同日,被告人束文龙在昆明市盘龙区龙江雅苑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束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束文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7.25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束文龙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文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束文龙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文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束文龙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束文龙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文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