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凌建文与易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建文,易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4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建文,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雁江区。被执行人:易快,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凌建文与被执行人易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凌建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易快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易快有存款,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易快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铜钟分理处银行帐户存款5837.78元扣划至本院,本案执行到位5787.78元(申请人已领取该款),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易快仍欠申请执行人凌建文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4020.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已收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萍审判员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