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国菊与江西艺之蝶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国菊,江西艺之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国菊,女,汉族,l963年5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洋、庄利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艺之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胡友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琼、徐小惠,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国菊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艺之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艺之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园初字第16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国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江西艺之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艺之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西艺之蝶公司对于管国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管国菊从未收到过香港艺之蝶(国际)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艺之蝶公司)将其对管国菊的债权转让给江西艺之蝶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应当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江西艺之蝶公司无权向管国菊主张债权。即便如江西艺之蝶公司所称,该债权转让通知时间为2012年8月2日,江西艺之蝶公司对管国菊的债权产生时间即为2012年8月2日,而江西艺之蝶公司向聊城市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江西艺之蝶公司主张2014年3月14日已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从江西艺之蝶公司提供的EMS邮寄单收件人一栏显示为立案庭,而在江西艺之蝶公司提供的邮件查询状态中确是本人签收,二者存在明显矛盾。江西艺之蝶公司也没有提供天桥法院对江西艺之蝶公司邮寄材料是否受理及该邮寄材料为何内容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无论是否立案,均会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但江西艺之蝶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法律文书反馈给江西艺之蝶公司,江西艺之蝶公司不能提供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逻辑的。此外,江西艺之蝶公司也无法证实邮寄上述材料的陈泽祥有资格代表江西艺之蝶公司向管国菊提起诉讼,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另外,2011年1月6日,香港艺之蝶公司与管国菊签署“艺之蝶”国内省级代理加盟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与2012年8月2日香港艺之蝶公司与江西艺之蝶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时所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根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管国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管国菊也有理由相信其系虚假的,同一家公司拥有两枚公章明显违法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因此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不应当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不予理睬,进而错误地认定债权转让对管国菊有效、江西艺之蝶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管国菊退回250977.96元货物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2月17日管国菊与香港艺之蝶公司结算后,便于2012年2月22日、23日向香港艺之蝶公司退回250977.96元的货物。对于退货事实有2012年2月22日济南宏信运输有限公司编号为0005162的运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2月23日济南通联编号为0023162的直递包裹邮件详情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并且有香港艺之蝶公司向管国菊发送的传真件予以佐证。在该传真件中明确记载香港艺之蝶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结算后收到管国菊退货l075件。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2012年2月22日、23日管国菊向香港艺之蝶公司退回250977.96元货物的事实,该款项理应从总计356528元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却未予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江西艺之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1、我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管国菊催收欠款,并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引起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香港艺之蝶公司印章问题,一审中,香港艺之蝶公司早已出具了相关证明,用于证明该两枚印章均系公司经过合法备案的,并认可了该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所以,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产生了法律效力。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退回货物的事情并不存在,我公司并没收到上诉人任何退货,且并未向上诉人发出过任何相关传真。根据常理,如有退货上诉人一定会在结算时一并主张,而非在双方结算完毕、且出具完欠条一周后,再邮寄回货物主张抵扣货款。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记载的传真号为0571-56678335、56678835,均非香港艺之蝶公司的传真号,香港艺之蝶公司传真号为0571-89279726(该传真号于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中明确记载),且我公司不可能于结算完毕后再接受上诉人任何退货,况且合同中无任何退货款项,只允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数额内进行换季调货,上诉人主张其退货折抵欠款之事,系其明知不可能而刻意为之,其行为仅为拖延偿还欠款时间。江西艺之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国菊支付江西艺之蝶公司货款356528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管国菊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利息32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管国菊负担。诉讼中,江西艺之蝶公司将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以35652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6日,香港艺之蝶公司(甲方)与管国菊(乙方)签订《“艺之蝶”国内省级代理加盟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特许加盟商,允许乙方在合同指定的区域内运用甲方的运营模式,经营零售甲方“艺之蝶”品牌中老年系列服装。该合同第一条第二、三款约定,乙方的销售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第四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各加盟网店货源充足,不影响正常运作,首批货款不得低于10万元,上货前全部付清;乙方每月进货额不低于3万元;第五条约定,甲方每年举办四次订货会(春、夏、秋、冬),乙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结合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款式下单,甲方根据乙方订单,予以安排生产;甲方发货原则是货到付款,汇款、现金均可;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收到货15天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经甲方确认后予以调换;另,该合同还对产品运输、产品调换、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3日,香港艺之蝶公司(甲方)与管国菊(乙方)又签订《“艺之蝶”2011秋冬返利合约(补充协议)》,其第一条B款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订1188481元的货品;第二条A款约定,乙方必须在3日内向甲方支付订货总额的30%,即30万元订货保证金(货款),并保证所定货品全额进货,否则甲方对订单不予确认或不予退回订货保证金。2012年2月17日,管国菊就上述两份合同向香港艺之蝶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经过结算贵方2011年秋冬货品共欠香港艺之蝶国际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6528元整。自今日起,货款并于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签字生效。”2012年8月2日,香港艺之蝶公司与江西艺之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香港艺之蝶公司将其与管国菊签订的《“艺之蝶”国内省级代理加盟合同》及《“艺之蝶”2011秋冬返利合约(补充协议)》项下管国菊所欠的货款356528元转让给江西艺之蝶公司;自转让日起涉案债权由江西艺之蝶公司享有,追索债权的风险亦有江西艺之蝶公司承担。同日,香港艺之蝶公司以EMS特快专递(快递单号:ET654101750CS)的形式向管国菊邮寄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一份。依据江西艺之蝶公司提交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2年8月4日“妥投本人收”。2014年3月14日,江西艺之蝶公司向天桥区法院立案庭邮寄了EMS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029267138005)一份。依据江西艺之蝶公司提交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快递所邮寄的材料为“江西艺之蝶起诉管国菊材料”,邮件投递结果为“妥投本人签收”。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管国菊亦认可其尚欠香港艺之蝶公司货款356528元。但是,对于香港艺之蝶公司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管国菊提出了如判决辩称部分所列之主张,并称其并未收到香港艺之蝶公司所向其发出的特快专递,其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江西艺之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管国菊亦认为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另,管国菊主张其已向香港艺之蝶公司退回了价值250977.96元的货物,香港艺之蝶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其发送传真一份,认可已收到货物,并确定了该批货物的价值。因此,应当将该退货的价款自江西艺之蝶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就其该主张,管国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传真材料一份,其上载明的发件人为江西艺之蝶公司,收件人为管国菊,主要内容为:因管国菊2012年2月1日在艺之蝶公司承诺的关于“欠公司货款叁拾伍万陆仟伍佰贰拾元在2012年2月20日安排”一事至今没有兑现,也没有明确回复公司,公司为了尽快回转资金,按照昨天的协议,江西艺之蝶公司今天自行处理管国菊超退的2011年冬装处理价为70元每件,合计1075件*70元=76250元。管国菊所欠货款减去该货款,余款为贰拾捌万壹仟贰佰柒拾捌元。再减去上述退货的运费2450元,故余款为278648元。二、济南宏信托运有限公司运单及济南通联直递包裹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其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胡友华,物品均为“服”,件数前者为15件,后者为3件。三、陈晓芹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2月22日、单号0005162.杭州:胡友华.15件经办人陈晓芹宏信运输有限公司1340220****”。四、天津大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23日的直递包裹已被提走。对于管国菊的上述主张,江西艺之蝶公司并不认可,否认其向管国菊发出过上述传真,亦未收到管国菊的退货。上述事实,除有文中所列证据外,另有江西艺之蝶公司提交的《“艺之蝶”国内省级代理加盟合同》、《“艺之蝶”2011秋冬返利合约(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证人陈泽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江西艺之蝶公司持其与香港艺之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管国菊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债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将其享有的合法的可让与的债权向第三人予以转让。本案中,香港艺之蝶公司与管国菊所签订的《“艺之蝶”国内省级代理加盟合同》及《“艺之蝶”2011秋冬返利合约(补充协议)》均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合法有效。且,管国菊已就该两份合同向香港艺之蝶公司出具了欠条,认可其尚欠香港艺之蝶公司货款356528元,故香港艺之蝶公司对管国菊所享有的涉案债权合法有效。又因该债权之标的系货款,双方当事人未做不得转让之约定,亦不存在其他不得转让之法定情形,故香港艺之蝶公司有权将该债权进行转让。因此,香港艺之蝶公司于2012年8月2日与江西艺之蝶公司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香港艺之蝶公司在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当日,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管国菊,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对其已发生效力。江西艺之蝶公司受让该债权后,有权就其受让的该债权向管国菊主张权利,要求管国菊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江西艺之蝶公司要求管国菊支付货款356528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管国菊已于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涉案货款的偿还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之前,逾期未还即系其占用了本应原支付给香港艺之蝶公司、现应支付给江西艺之蝶公司的货款,故应当就其占用涉案货款的行为向江西艺之蝶公司偿付相应利息。且,江西艺之蝶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管国菊偿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亦支持。对于管国菊就本案提出的三个抗辩主张,即香港艺之蝶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其已退还给香港艺之蝶公司价值250977.96元的货物,应予抵扣货款,且双方之间存有质量纠纷、江西艺之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香港艺之蝶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无效的问题。管国菊提出债权转让对其无效的依据系其未收到香港艺之蝶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是,依据江西艺之蝶公司提交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2年8月4日“妥投本人收”,而该邮件正是邮寄给管国菊本人的,故管国菊抗辩称其本人未收到该邮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退货及以退货款抵扣货款、货物存有质量纠纷的问题。管国菊虽提交了传真材料、济南宏信托运有限公司运单及济南通联直递包裹邮件详情单、陈晓芹出具的证明以及天津大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其确已向香港艺之蝶公司退回了相应货物,但是,依据传真材料所载内容,该传真件应系由江西艺之蝶公司发出,但江西艺之蝶公司并不认可该传真系其所发,且管国菊又未能另行提交证据对该传真件进一步佐证,故对该传真材料的发出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既然管国菊未能证实该传真材料确系由江西艺之蝶公司发出,那么其上所载货款抵扣内容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管国菊主张予以抵扣货款便无依据,故对管国菊主张应予抵扣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又因退货及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宜,江西艺之蝶公司之主张并未涉及该问题,且管国菊亦未提起反诉要求处理该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关于江西艺之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管国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还款日期即2012年3月20日之前可知,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3月21日,自该日起两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即届满。但是,依据江西艺之蝶公司提交的邮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快递单号为1029267138005号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结果显示,其已于2014年3月14日向天桥区法院立案庭邮寄了“江西艺之蝶起诉管国菊材料”,且已经签收。据此即说明江西艺之蝶公司已在上述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过诉讼,其该行为已当然引起涉案债权时效中断。此时起,再至江西艺之蝶公司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于2014年10月10日止,更无再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江西艺之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对于管国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管国菊支付江西艺之蝶公司货款356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管国菊赔付江西艺之蝶公司利息损失(以35652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管国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2月17日管国菊出具欠条认可其共欠香港艺之蝶公司货款356528元整。香港艺之蝶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江西艺之蝶公司,并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管国菊邮寄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且该邮件于2012年8月4日已由本人签收。故该债权转让对管国菊发生法律效力。江西艺之蝶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陈泽洋于2014年3月14日到济南向管国菊索要欠款,并提交了陈泽洋当日的火车票和住宿费发票,可以证实艺之蝶公司向管国菊主张权利的事实。后因索要欠款不成艺之蝶公司又于当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管国菊诉讼材料。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艺之蝶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至2015年9月17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管国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国菊是否向江西艺之蝶公司退还货物250977.96元及该数额应否在其欠款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管国菊为此提交了济南宏信运输有限公司、济南通联的运单及两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江西艺之蝶公司向管国菊发送的传真件,拟证实其主张。江西艺之蝶公司不认可曾收到过管国菊的退货,且对上述两份运单中载明的收件人胡友华的电话号码和传真件中载明的其公司传真号码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胡友华现在使用的电话号码和双方合同中载明的传真号码予以反驳。经法院释明,管国菊亦未再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运单上记载的“1526709****”电话号码之前曾为胡友华使用。结合管国菊在2012年2月17日出具涉案欠条时并未设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内容,及管国菊签订的加盟合同中只约定可以调换货品未约定可以退货的事实,管国菊所称向江西艺之蝶公司退还了250977.96元货物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管国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上诉人管国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焦琳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