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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韩燕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韩燕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燕鑫,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韩燕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燕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率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2012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同时,双方的签订的特别条款中约定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原告将被告名下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双方约定在被告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9299.16元,利息10247.92元、罚息315.28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韩燕鑫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借款本息389862.36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24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原告系统账号显示数据为准);3、被告韩燕鑫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712元;4、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燕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韩燕鑫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韩燕鑫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42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借款逾期偿还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屋。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40万元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9299.16元、利息10247.92元、罚息315.28元,共计389862.36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40万元。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扣款还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韩燕鑫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韩燕鑫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违约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燕鑫偿还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止的借款本息389862.36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24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韩燕鑫用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韩燕鑫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韩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止的借款本息389862.36元,2017年2月24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原告信贷系统为准进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对上述债务以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339-10-3113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9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4.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担200元,被告韩燕鑫负担3554.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