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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害人贾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韩静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谎称其与公司同事贾某有矛盾,请何某2(已判刑)帮忙教训贾某。后二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道人寿保险公司附近埋伏,待贾某路过胡同时,何某2用从自己车内带的千斤顶突袭贾某后脑勺及后背,双方厮打过程中,贾某的挎包被打落掉到地上,被告人何某上前帮忙厮打,并将贾的挎包抢走,后何某和何某2分开逃跑,何某抢走的挎包内有现金四万余元及欠条、身份证等物品。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何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害人贾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包内现金为36191元,欠条三万多元,上面有客户签字。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包内现金没有那么多,有三万多元。辩护人提出何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其亲属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称其与公司同事贾某有矛盾,请何某2(已判刑)帮忙教训贾某。当天何某经电话联系被害人贾某后,知道贾某下乡已经回来,二人便在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道人寿保险公司附近等候,待贾某路过该胡同口时,何某2用提前携带的千斤顶突袭贾某后脑勺及后背,双方厮打过程中,贾某的挎包掉到地上。何某见何某2快打不赢了就上前帮忙厮打,并趁人不注意将贾的挎包捡起逃走,贾某因受伤没有追上,何某2也趁机逃跑。挎包内有现金36191元及欠条、身份证等物品。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2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一次性赔偿贾某28000元,取得贾某的谅解。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贾某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遂将50000元赔偿款提存本院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何某身份情况。2、前科证明,证实何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某2以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4、证明,宝凯公司证明贾某案发当天送货收到的货款及还款现金为44829元,欠条金额29330元。5、电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何某给贾某打过电话。P75-796、到案经过,证实何某系主动投案,对请何某2帮忙打贾某行为供认不讳。7、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8、证人魏某(何某2老婆)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和何某2、何某他们一起吃完饭,何某对何某2说:“你一会跟我一块去等个人。”于是何某2就开车带着他们俩在金三角附近停下来,何某和何某2在车上嘀咕一些事情,她也没听清楚他们说的什么,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何某指着一辆电动车说等的人来了,说完让何某2开车到中心大道等电动车上的人。然后何某2和何某就下车进了路对面一条胡同,她一个人在车上等着玩手机。过了一会儿何某2一个人跑过来问她何某呢,递给她一个黑色物体,感觉是铁的三角形物体。回到家她问何某2干什么去了,他说何某看他的一个同事不顺眼,他们一起去把那个人打了一顿。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是他侄子,2013年何某挪用了打工润滑油店的货款2.4万元,找他借钱。他帮何某筹货款,跟店老板见面时老板说何某在武汉那边欠的好像有六、七万,武汉那边要的紧,所以才用了货款。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和贾某一起去息县和淮滨送货并收取了大概三万元钱,具体数字他不清楚。钱一直在贾某身上,他不拿钱,他们下县回来在金三角一家庭餐馆吃的饭,后他骑电动车将贾某送到贾家附近的路口才分开。贾某和何某的关系他觉得还可以,他们都是跑业务,没发现他们之间有什么矛盾,有时还在外面一起吃饭。11、证人陈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何某和贾某关系一般,何某没来上班多久就向公司其他同事借钱,借了也还。贾某当天收到送货的现金加上带走的欠条收回现金总计44829元。1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21点30分左右,他和同事在金三角附近吃完饭,一个同事骑电动车把他送到中心大道人寿保险公司后就离开了,他一个人步行回家,走进胡同看到有一个男的边打电话边往他这边走,他们错身过去之后他突然感觉到后脑勺被人用东西打了两下,他就马上回身推开对方,对方接着追着他打,他们厮打在一起,他用他随身携带的挎包砸对方,挎包就掉在地上,这时候胡同里面又跑出来一个男的,从地上拿起他的包就往胡同外面跑,他就马上去追,认出那人是何某。当天何某和他联系过,知道一般他们送货回来带有现金。被抢一只黑色布制男士挎包,有现金4万左右,3万元欠条,还有他个人100块现金及本人证件。他比何某先进公司,领导安排他带着何某教何某跑业务,开始关系不错,之后有一次何某把公司的业务款2万元花了,没有给公司交钱。老板看他俩关系不错,就让他劝何某把钱交到公司,他就劝何某,第二天何某把钱还给公司,就没在公司上班了。在他跟何某同伙打斗过程中,何某同伴快打不赢他的时候,何某在背后对他进行殴打。13、同案人何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何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他问干什么,何某说一起帮打一个人,他没干。又过一个星期左右,何某给他打电话说晚上请他吃饭,还是让他帮忙打公司一个同事,说那个同事在领导面前说何某坏话,让他一起去教训那同事。何某问他车上有什么东西,他就拿千斤顶去了。到中心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边一个胡同等着,过一会儿何某的同事开始往胡同里面走,他俩一个站在胡同这边一个站在那边,当何某同事快走到他俩面前的时候,他一手拿千斤顶,一手拿何某手机装着打电话,等那人和他迎面走过来的时候,他拿起千斤顶就往他后背上打了几下,那人瞬间将他推开,然后用随身背的包打他,他们厮打在一起,何某也过来帮忙,后来他看到何某从地上将同事的包捡起来就跑,何某同事发现后推开他去追何某,他也跑了。他只是帮忙打架,没有抢包。1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2013年元旦左右的一天中午,他在他当时工作的卖酒的公司找到他同事兼老乡何某2,他给何某2说他以前一个叫贾某的同事共事时总是打他的小报告,他想让何某2帮忙把贾某打一顿泄愤,何某2同意了。他提前和贾某联系过,贾某说下县送货并收货款,晚上回信阳。当天晚上他和何某2在金三角加油站附近吃完饭后就上了何某2的长城轿车上,在车上他给贾某打电话想打听一下他在什么地方,贾某说在外面然后电话就挂了。他提议去贾某经常吃饭的金三角加油站北边一家小餐馆对面等,大概等了有一个小时左右,他和何某2看到贾某和一个男人从那家小餐馆出来,他们共乘一辆电动车走了,车是贾某骑的,他和何某2就开着车跟在他们后面。他们骑车往东走了有100多米车骑到了一个停车场里面,他就和何某2到平桥中心大道路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边的胡同里等,何某2从车上拿了一个千斤顶放在怀里。又等了大约20分钟左右他看到路口一个背着大概是黑色挎包骑着电动车往他们这边走人就是贾某,他告诉何某2让他准备好,他到一边躲起来。何某2拿着他的手机在路边假装打电话,等贾某从何某2身边迎面走过的时候何某2就拿着千斤顶对贾某的后脑勺打了几下,贾某发现有人打他就转身和何某2打起来了,他们打了一会他就上去帮忙,他用拳头捶贾某的后背,后来打了一会他泄愤了就让何某2停手,他俩就分开跑了,何某2是怎么走的他不清楚,他往平桥中心大道南边跑的,贾某在后面撵,他没注意当时手里有没有挎包。庭审中承认抢了贾某的包,包内有三万多元钱,当天去是为了打贾某,看到包掉地上才抢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泄私愤,找人帮忙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趁被害人的包掉在地上,遂捡起就跑,被害人因受伤未能追上,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抢劫罪,经查,何某因怀疑贾某在领导面前说他坏话,约何某2一起打贾某,并致贾某轻伤,此时没有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用财物的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厮打过程中,贾某取下挎包反抗,挎包掉在地上,何某趁机捡起包就跑了,贾某没有追上,其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而不是致使贾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夺取财物,因此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综上,何某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何某和贾某对挎包内现金的陈述与公诉指控数额均不一致,但是何某认可贾某陈述的36191元,因此应认定犯罪数额为36191元。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对其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因此,对故意伤害罪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何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其亲属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