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艳与徐玲、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徐玲,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031号原告:徐艳,女,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徐玲,女,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陈林(曾用名:陈德���),男,1975年10月11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徐艳与被告徐玲、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玲、陈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46000元及违约前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徐玲从原告夫妻处借走100000元人民币,并写下欠条,约定2015年7月2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偿还支付将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陈林承诺用全部财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陈林、徐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徐玲向徐艳借款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因徐玲近来资金短缺,而向徐艳借款,共计借款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2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到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时间从超期当日算至还款当日止)。出借人:徐艳,借款人:徐玲,担保人:陈林,2014.6.24日”。同时,陈林向徐艳作出担保承诺,担保承诺书载明:“我愿意用我的全部财产担保徐艳于2014年6月24日出借给徐玲的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如果徐玲不能到期归还,我愿意用我的全部财产偿还本息,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纠纷的一切费用。担保人:陈林,2014.6.24日”。徐艳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因系国家权能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对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因能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玲向徐艳借款的事实成立,徐艳请求徐玲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时间从超期当日算至还款当日止,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5.75%,时间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计算23个月,即100000元×5.75%÷12×4×23=4408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前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林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由徐玲、陈林连带偿还徐艳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44084元,共计144084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玲、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徐艳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44084元,共计144084元。二、陈林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0元,由徐玲、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遵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