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谷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谷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1,男,1958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谷某2,女,1982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居民委员会1570号。上诉人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该11万元借款中约定的利息己偿还的3个月利息6600元予扣除并将该案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0‰,可上诉人借款后,已偿还过被上诉人3个月利息66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隐瞒了这一事实,全额起诉了上诉人11万元借款利息。所以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并非无正当理由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因上诉人外出误车未赶回家,所以失去出庭答辩的机会。如当时出庭答辩,也不会导致法院未查明事实做出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答辩服判。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向谷某1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于2015年12月11日向谷某1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月利率20‰,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谷某1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谷某1、刘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谷某1请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谷某1请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谷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600元的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双方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请求已经支付66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20元、被上诉人谷某1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适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