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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思泉与杨忠、郭润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思泉,杨忠,郭润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162号原告:樊思泉,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西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民乐县。被告:郭润婷(系杨忠妻子),女,1975年8月25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民乐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思泉与被告杨忠、郭润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思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被告杨忠、郭润婷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郭润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委托,因被告郭润婷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郭润婷”的欠条申请笔迹鉴定,本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思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被告郭润婷及其与被告杨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思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71元变更为23071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悉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及7月16日,两被告分次赊购原告五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39071元,由被告杨忠、郭润婷给原告出具欠据二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余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审理。被告杨忠、郭润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总额不属实,被告现在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100元,而非36071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别由被告杨忠、郭润婷出具的欠条二张,拟证明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607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杨忠、郭润婷针对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1.原告樊思泉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共计赊购原告的货物价值为21700元,被告杨忠于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重复出具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被告郭润婷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20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提交的被告郭润婷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系被告郭润婷出具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经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20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杨忠、郭润婷对原告樊思泉提交的欠款人署名为”杨忠”的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杨忠出具的欠据系重复出具,该欠条所载的货款并不存在。对原告樊思泉提交的欠款人署名为”郭润婷”的欠条,被告杨忠、郭润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款人署名为”杨忠”的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杨忠”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提交了原告樊思泉出具的销货单四张,意欲证明被告杨忠出具的欠条系重复出具,但被告提交的销货单不能足以证实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而被告又未能举出其它证据与上述销货单印证证实被告杨忠出具的欠条系重复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人署名为”杨忠”的欠条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樊思泉提交的欠款人署名为”郭润婷”的欠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20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欠款人署名为”郭润婷”的欠条系被告郭润婷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人署名为”郭润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樊思泉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对被告在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中加载的”11000-3000=7100(下欠)”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中加载的”11000-3000=7100(下欠)”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交的销货单不能证实被告杨忠出具的欠条系重复出具,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销货清单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被告杨忠、郭润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当庭所作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忠与郭润婷系夫妻。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被告杨忠、郭润婷分次从原告樊思泉处赊购价值39071元的五金材料。由杨忠、郭润婷分别给樊思泉出具金额为21471元和17600元的欠条各一张。就上述货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同年10月17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1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郭润婷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郭润婷”的欠条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20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名为”郭润婷”的欠条系郭润婷书写。为行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3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郭润婷支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杨忠、郭润婷以赊购的形式从樊思泉处购买五金建材,由杨忠、郭润婷支付对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樊思泉将其经营的五金建材交付杨忠、郭润婷后,即已履行了卖方的交付义务。杨忠、郭润婷作为买方,理应按照约定,向樊思泉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杨忠、郭润婷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樊思泉要求杨忠、郭润婷支付货款23071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实欠原告货款8100元未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杨忠、郭润婷系夫妻,二人向樊思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郭润婷连带支付原告樊思泉货款23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郭润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思泉负担126元,由被告杨忠、郭润婷连带负担225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恺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