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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颜京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郝铁柱,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磊,男,l972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热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海天软件学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电热工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电热工公司上诉称:2010年9月7日,上诉人华电热工公司与海天软件学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没有履行,合同已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订做合同》,将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海天软件学院缴纳的20万元定金变更为《订做合同》定金,加工承揽地以及约定交货地都在上诉人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引用双方己经解除的合同条款,而故意将后来签订的订做合同视而不见,歪曲了本案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海天软件学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立案时,海天软件学院提交一份其与华电热工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双方遇到纠纷,向工程所在地济南市高新区。海天软件学院诉称:2010年9月7日,海天软件学院与华电热工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天软件学院购买华电热工公司的锅炉一台及相关配件,价款65.5万元。2010年9月9日,海天软件学院依约向华电热工公司交付定金20万元,但华电热工公司未依约交货,亦未退还定金。华电热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海天软件学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电热工公司双倍退还20万定金,共计4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电热工公司承担。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华电热工公司提交一份其与海天软件学院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订做合同》,注明:此合同为变更合同,将2010年签署的燃煤DZL7.0-1.0/115/70-AⅡ锅炉变更为WNS7.0-1.0/115/70-Q燃气锅炉。第九条约定:此合同为变更合同订金已付20万元。双方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提请仲裁委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海天软件学院进行调查,海天软件学院要求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订做合同》为共同证据,向华电热工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海天软件学院与华电热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订做合同》,约定将DZL7.0-1.0/115/70-AⅡ燃煤锅炉变更为WNS7.0-1.0/115/70-Q燃气锅炉,所付定金已转化为《订做合同》款项。《订做合同》签订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订做合同》中双方对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订做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华电热工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民事裁定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华电热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亓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