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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木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坡某某,阿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四川省昭觉县某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2017年2月10日转交至延长县公安局,并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被告人阿尔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火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2017年5月6日转交至延长县公安局,2017年5月8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坡某某、阿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坡某某、阿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木坡某某、阿尔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某家属楼,通过攀爬防盗网进入张某甲家中,窃取1000元现金及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300元。盗得财物后,被告人木坡某某等人又来到某大厦,攀爬防盗网进入某大厦李某某家中,窃取1000元现金及vivo-y23、vivo-X5max手机二部。经鉴定,vivo-y23手机价值599元,vivo-X5max手机价值2224元。2、2016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木坡某某、阿尔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某甲小区,攀爬防盗网进入冯某家,窃取现金4000元,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1094元。之后窃取张某乙家中1500元现金。后木坡某某等人又来到某乙小区,通过攀爬防盗网进入祁某某家中,窃取苹果手机6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61元。盗得上述财物后,被告人木坡某某分得vivo-X7手机一部、现金700元;阿尔某某分得现金700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vivo-X7手机依法被扣押并返还。被告人木坡某某家属的对被害人张某甲、李某、冯某、张某乙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坡某某、阿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冯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案件的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坡某某、阿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木坡某某家属代替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阿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