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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联桂、中山献麒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联桂,中山献麒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杨和养,罗仲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联桂,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献麒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颖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和养,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罗仲希,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郭联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献麒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麒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和养、罗仲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联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献麒公司向郭联桂支付拖欠借款5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献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同对方主张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清楚本案部分账单在被上诉人所述两个案件中有所使用的事实,也未提供给其他任何人使用该转账账单。另外该部分转账凭证在该两个案件中证明内容并未被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就此否定本案借款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未涉及本案借款为由否认本案借款也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如何使用公章上诉人不清楚也不应该清楚,借据由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签订,被上诉人公章的管理方式不能对抗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4、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超过期限审理案件属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书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献麒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杨和养财务转账混同,二者之间密切的财务关系,必然导致杨和养的财务行为针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或者涉案转账行为已无法区分属于杨和养或上诉人的转账行为。1、上诉人涉案转账账号与杨和养银行账号开户信息预留电话相同。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36号生效判决也证明上诉人与杨和养之间惯用相互转账虚构事实向第三人主张借贷债权。2、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郭联桂与杨和养的银行账号相互转账。3、杨和养自述四笔借款之另案用途,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二、假设涉案债权存在,亦应由杨和养独立承担。杨和养出让公司股权之前,上诉人涉案账号中转账信息杨和养均提供预留电话知悉,其对上诉人涉案转账知情。2、2013年1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已载明出现协议书第二条���外的债务,乙方承诺用自身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由杨和养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1、一审经开庭,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2、上诉人转账凭证不得以同一事实在有区别的法律纠纷中重复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杨和养答辩称:对上诉人郭联桂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罗仲希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郭联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期间献麒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郭联桂借款,并签订借据,郭联桂按照献麒公司要求将借款汇到指定账号。借款到期后,郭联桂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联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献麒公司归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借日至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献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郭联桂明确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1月7日。献麒公司一审辩称,第一,献麒公司与郭联桂素不相识,均未有相关经济往来或友情往来,双方不构成涉案借款的合意。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未有任何股东决议、决定内容显示献麒公司需要向本案郭联桂借取涉案款项,当时各股东均已书面明确不存在涉案借贷债务内容。第二,献麒公司没有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收取涉案款项,没有享有郭联桂在本案中罗列的涉案款项利益。献麒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存在明确的法人账户经营方式,郭联桂在涉案借据罗列的相关“付入”账户均非献麒公司账户,更非献麒公司委托收款或者指定收款的账户,献麒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与郭联桂未形成合同的相对性及其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关系,不应承担涉案责任。第三,郭联桂在借据中罗列的涉案款项已由第三人��和养在另案中书面说明所涉来龙去脉,与本案郭联桂的主张形成直接的矛盾,故本案债务涉嫌虚假诉讼行为,请求法院综合查核。首先,第三人杨和养与郭联桂存在十分密切的利益关系,杨和养长期多次直接使用郭联桂的涉案银行账户进行相关经济往来,证实杨和养与郭联桂的经济已经混同,郭联桂的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归属处于十分不明的状态,无法正常判断是杨和养的资金抑或郭联桂的资金。因此,郭联桂的涉案诉求亦难以正确区分是郭联桂本人的诉求抑或杨和养通过郭联桂身份行使的相关诉求。其次,鉴于杨和养曾收领献麒公司印章的行为事实,存在杨和养私自、擅自加盖献麒公司印章的可能性,故本案纠纷不能仅凭郭联桂提交的借据孤证认定郭联桂的涉案债务,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等情况以区分涉案行为本质。综上,献麒公司认为郭联桂主张的涉案债权均不真实存在,请求驳回郭联桂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和养一审述称,对郭联桂提交的证据均确认,借款真实存在,是杨和养带着郭联桂去献麒公司财务处盖章,且第三人罗仲希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杨和养于2012年3月份收取了献麒公司公章,当天交给了罗仲希,之后一直由献麒公司的财务保管,第三人杨和养并没有单独拿过公章。第三人罗仲希一审述称,对郭联桂提供的借据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转账单中五笔借款的存在,献麒公司没有任何决议需要对外借款。2012年8月8日的300000元款项是杨和养向罗仲希归还的借款,而非献麒公司向郭联桂借款。2013年1月10日,杨和养与罗仲希、苏维昌订立补充协议书,双方明确除该协议第二条涉及的债务外,献麒公司对外不存在其他债务,所以不存在献麒公司向郭联桂借款52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郭联桂以献麒公司立下的一份借据以及五份转账凭证作为主要证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献麒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25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据的立据时间为2013年1月7日,载明:“今本公司确认已收到郭联桂出借人民币52.5万元整,该借款分五笔汇入,分别为:2012年2月4日付入160782xxxx2901账户10万元,2012年3月27日付入160782xxxx2901账户2.5万元,2012年4月28日付入160782xxxx2901账户2.5万元,2012年8月8日付入62236912xxxx2616账户300000元,2013年1月5日付入161682xxxx1703账户7.5万元。现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年。特立借据为凭,本公司承诺将按约定还款!”献麒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五份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2月4日,郭联桂向苏维栋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3月27日,郭联桂向苏维栋转账支付25000元;2012年4月28日,郭联桂向苏维栋转账支付25000元;2012年8月8日,郭联桂向罗仲希转账支付300000元;2013年1月5日,郭联桂向朱曙转账支付75000元。献麒公司对郭联桂主张的上述五笔借款事实均不予确认,抗辩其方从未向郭联桂借款,本案所涉前四笔款项所依据的四份转账凭证证据均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使用过,且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完全不相同。献麒公司提交的“关于(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5号与(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6号案的证据说明”显示,杨和养将本案所涉100000元、25000元、25000元、300000元四份转账凭证在(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5号与(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6号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前三份转账凭证的证明内容是其代罗庭宇向苏维栋支付利息150000元,第四份转账凭证的证明内容是其向罗仲希出借300000元借款。另查,杨和养、罗仲希原系献麒公司的股东,两��各占50%股份。2013年1月10日,苏维昌、苏维栋(甲方)与杨和养、罗仲希(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鉴于甲方与乙方杨和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受让乙方杨和养出让的献麒公司50%的股份,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献麒公司遗留债务处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致确认,除本协议第二条涉及的债务外,乙方杨和养出让股权之前献麒公司对外不存在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政府的税费、工人工资、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等。如出现本协议第二条之外的债务,乙方承诺以自身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乙方一致确认,乙方尚欠香港献麒布业有限公司(周志昌)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90万元,尚欠霍柱耀完税款、经营遗留税款及股转税款等约10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债权人协调处理解决,与甲���无关。苏维昌、杨和养、罗仲希均在前述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2013年2月6日,杨和养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占有献麒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苏维昌、苏维栋(两人各占37%、13%)。2014年8月26日,罗仲希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占有献麒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罗颖琳,且将献麒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仲希变更为罗颖琳。再查,2012年3月12日,杨和养立下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山市献麒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公章壹枚。”庭审中,杨和养称系由其带着郭联桂去献麒公司财务处,由财务在借据上加盖献麒公司的公章。郭联桂对此予以确认。又查,诉讼过程中,郭联桂于2015年9月1日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杜梓和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2015年12月15日,郭联桂以其自身原因为由,终止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签署终止委托声明书,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所为之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郭联桂起诉主张献麒公司向其偿还借款,认为其与献麒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郭联桂与献麒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且生效问题。一审法院对此逐一分析如下:首先,郭联桂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00元、25000元、25000元、300000元四笔借款所依据的转账凭证,均由杨和养在其他案件当中作为证据使用过,且杨和养主张100000元、25000元、25000元系由其代罗庭宇向苏维栋支付的利息款项,300000元系其出借给罗仲希的款项。杨和养在另案中的陈述与郭联桂在本案中的陈述完全不相同。对于同一份转账凭证,郭联桂、杨和养对其转账用途却作出了不同的陈述,郭联桂对此亦未能作出��理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郭联桂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出借款项给献麒公司的事实。其次,杨和养、罗仲希原系献麒公司的股东,两人各占50%股份。杨和养将其名下的献麒公司50%股份转让给苏维昌、苏维栋。杨和养、罗仲希两人在2013年1月10日与苏维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一致确认,杨和养在出让股权之前,杨和养、罗仲希除了尚欠香港献麒布业有限公司(周志昌)股权转让款以及尚欠霍柱耀完税款、经营遗留税款、股转税款等之外,献麒公司对外不存在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政府的税费、工人工资、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等。由此可知,在2013年1月10日,献麒公司的两位股东杨和养、罗仲希对公司所负债务进行了共同确认。郭联桂所持借据的立据时间是2013年1月7日,早于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但献麒公司的两名���东在2013年1月10日均没有对尚欠郭联桂5250**元债务作出确认,在补充协议书中对此笔债务并无任何提及。据此一审法院对郭联桂所持借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再次,杨和养于2012年3月12日收取献麒公司的公章,杨和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公司公章的具体时间。亦即在2013年1月7日献麒公司的公章由谁负责保管无法查清。借据上虽然加盖了献麒公司公章,但该加盖行为是公司行为抑或股东个人行为,应由出借人郭联桂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郭联桂称杨和养带其到献麒公司财务处,由财务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但郭联桂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应由郭联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在献麒公司提交了一系列反驳证据后,郭联桂未能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结合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以上分析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郭联桂诉请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郭联桂与献麒公司之间不构成借贷合意,郭联桂亦未向献麒公司交付借款。对郭联桂主张献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联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9050元(郭联桂已预交),由郭联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联桂作为新证据提交一份2013年2月26日由被上诉人献麒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郭联桂(2012至2013、1、5借款)525000元。对于该证据一审为什么没有提交,郭联桂称由于一审时,郭联桂已经记不清楚有这么一份收据,因此一审没有提到过这份收据。献麒公司出具收据是因为这个时间献麒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以后,杨和养已经不是献麒公司股东,而涉案款项并不是直接转到被上诉人献麒公司的账户,因此后期上诉人才让被上诉人献麒公司出具这么一份收据,让其再次确认该借款。收据上经手人是姓苏的,但是具体人是谁不清楚。献麒公司经质证不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认为该收据的落款时间可以反映出,该证据不是一审作出判决之后形成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能够提交但是没有提交,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规定。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与涉案借据的落款时间不一样,相差一个半月多,因为涉案借据是针对如有借款的总结,所以如果另有收据的话,那么理应同步操作,而不是于2013年2月26日形成,以此表明了借据与收据的相互抵触。另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作为收据,按照公司法规定应属于财务部门经手并落款,应有财务专用章作为收款表示,但是该落款印章不是财务专用章,因此,印证了杨和养曾单独领取使用我方公司印章的事实。杨和养可以在涉案借据上盖章,也就可以在涉案收据上盖章,其使用方法是一致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上的公章无法确认。杨和养经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罗仲希经质证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认为其不知道有该收据,也没有开具过该收据,如果要盖公章,其作为股东应该是知道的。在2013年1月份,其与杨和养将献麒公司的股份进行了转让,但是该证据上的落款时间2013年2月份,因此该证据不一定真实。另外当时进行股份转让,其和杨和养在那段时间都有领取过公章进行办事。其和杨和养还是献麒公司股东的时候,正常程序一般都是一笔金额都会出一张收据的,且每一张收据都是盖财务章的。出具收据是要其和杨和养都要确认的。该收据上面的经手人不认识。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所谓汇总的借款,这不合常理。而且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在其和杨和养转让完股份之后才出具的,这也不合常理。杨和养当时是负责管理工程,郭联桂就是杨和养找的工程商。收据上的公章,看起来像公司公章,但是实际上是否是真的也不确定。对于2012年3月12日,杨和养领取了献麒公司的公章一枚的归还时间,杨和养称领取公章是为了给罗仲希办理见证书使用,罗仲希让其去领取公章,其在2012年3月12日中午1点30分左右领取的公章,中午的2点30分左右在黄圃镇司法所将公章给了罗仲希,其他时间有没有拿过公章。罗仲希当庭否认,称这事发生在五、六年前,杨和养现在都还记得具体时间不符合常理。见证书上如果要盖公章,肯定是其自己去领取盖上去的。对于主张献麒公司借款,为什么转账都是转到个人名下问题,郭联桂称因为这些款项的转入都是经被上诉人献麒公司确认转入的,且借据上都载明了收款人的账户以及款项的金额。其称在庭后两个工作日之前将该事实以书面形式答复法庭为什么将款项转入这些个人名下,接收谁的指令转的款,但在该时间内郭联桂没有提交书面答复。而对于罗仲希收了其中一笔钱的原因,罗仲希当庭陈述,其当时有借款给杨和养,因此要求杨和养还款。其收到这笔款项的时候,不清楚是杨和养还是郭联桂打入的;在另案中,杨和养陈述是他打入其账户的,但是在本案中杨和养又说是郭联桂打入的;杨和养说其当天一共收了两笔300000元,但是实际上流水反映只有一笔300000元进入账户;其与郭联桂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其一直以为是杨和养通过郭联桂的账户将出借的300000元归还。杨和养称,从来没有向罗仲希借款,是罗仲希向其借款。郭联桂借了钱给罗仲希,然后郭联桂将单据复印了一份给其,其当时去顺德法院告罗仲希的,由于看不清楚哪些单据是欠其的,哪些单据是郭联桂给的,就搞错了,把郭联桂给的单也拿去顺德法院告罗仲希了。郭联桂称在上诉状中提及没有将转账凭证给过任何人,与杨和养陈述对应不上原因,其意思是没有将转账凭证原件给过任何人。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郭联桂作为新证据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由献麒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认定。理由为1、对与该证据来源,由于其不是一审作出判决之后形成的新证据,郭联桂在一审时能够提交但是没有提交,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规定。另外郭联桂称一审时已经记不清楚有这么一份收据,因此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到过这份收据有失常理。2、2013年1月份,罗仲希与杨和养将献麒公司的股份进行了转让,确认献麒公司对外不存在其他债务,而献麒公司在此后2013年2月26日再出具的收据,确认的是股份转让前债务,且未经罗仲希核实,不符合常理。3、收据上经手人郭联桂称是姓苏的,但是具体人是谁不清楚,对此本院无法核实借据经手人。收据公司献麒公司公章,献麒公司、罗仲希经质证不确认。而且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由于存��杨和养借出公章但没有何时还回公章的证据,故也不能排除该借据上的献麒公司公章为非正常使用的情况。4、郭联桂在一审时已提交献麒公司2013年1月7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在2012年2月4日开始五笔款项分别汇入的情况,而事隔一年多后,献麒公司再统一出具五笔不同时间的借款收据没有必要也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综上,对于郭联桂二审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2年3月12日,杨和养领取了献麒公司的公章一枚的归还时间,由于罗仲希否认杨和养的陈述,故不能证明其当日领取后交给罗仲希的用途和时间。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是杨和养、罗仲希指示其向苏维栋、罗仲希、朱曙转账支付涉案借款,二审中对为什么主张借款给献麒公司却将款项转入个人名下及接收谁的指令转的款,郭联桂要求书面答复,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由于郭联桂在以一、���审无证据或不能解释该问题,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00元、25000元、25000元、300000元四笔借款所依据的转账凭证,均由杨和养在其他案件当中作为证据使用过,罗仲希对其中收取了300000元当庭陈述非代献麒公司收取本案借款,故本院认为郭联桂不能证明其将涉案款项交付给献麒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郭联桂主张献麒公司应向其偿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综合以上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郭联桂所持借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郭联桂提交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郭联桂提交的四份转账凭证被杨和养在另案中使用,且杨和养陈述与郭联桂在本案中的陈述转账用途完全不同。上诉人对于转款给案外个人和罗仲希的缘由不能作出说明且罗仲希也否认其收款与献麒公司有关,因此郭联桂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出借款项给献麒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郭联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郭联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