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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路。198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某某村,现住咸阳市武功县大庄镇某某村。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先后五次窜至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厂内,在厂区特材车间(白钢车间)盗走两根长36米的电焊机焊把线(价值943元);在厂区重容车间先后四次盗窃电焊机焊把线共计195米(价值6334元)。后被告人姜某某分四次将上述所盗窃的电焊机焊把线卖给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共计1865元,已挥霍。2017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厂内。进入厂区重容车间后,盗窃了车间内三根总长为42.3米的电焊机焊把线及两根总长为38.5米的焊把线,后在逃离途中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巡逻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焊机焊把线价值3208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将其先后四次收购的被盗电焊机焊把线以总计1980元价格出售。案发后,马某某家属已主动赔偿杨陵某某公司经济损失7277元,且杨陵某某公司已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104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姜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焊机焊把线为犯罪所得仍收购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该二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某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厂内。进入厂区特材车间(白钢车间)后,盗走车间内两根长36米的电焊机焊把线。后以2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焊机焊把线价值943元。2、2017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厂内。进入厂区重容车间后,将车间内一根长度为28米及一根长度为25米的电焊机焊把线盗走。后以4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焊机焊把线价值2104元。3、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厂内。进入厂区重容车间后,将车间内的四根总长为52米的电焊机焊把线盗走。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焊机焊把线藏匿在其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焊机焊把线价值1362元。4、2017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厂内。进入厂区重容车间后,将车间内的两根总长为49米的电焊机焊把线盗走。后将此次和2017年1月14晚盗窃得来的焊把线,以800元的价格一起卖给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焊机焊把线价值1284元。5、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厂内。进入厂区重容车间后,将车间内的一根长度为23米及一根长度为18米的电焊机焊把线盗走。后以4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焊机焊把线价值1584元。6、2017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厂内。进入厂区重容车间后,盗窃了车间内三根总长为42.3米的电焊机焊把线及两根总长为38.5米的焊把线,后在逃离途中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巡逻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焊机焊把线价值3208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将其先后四次收购的被盗电焊机焊把线以总计1980元价格出售。案发后,马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造公司的经济损失7277元,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1988年12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因犯盗窃、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姜平基的陈述,证人马某甲、姜某的证言,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杨价认定〔2017〕11号《关于被盗电缆线(焊把线)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造公司的委托人姜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五羊摩托车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杨陵区人民法院(1988)杨法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10485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有前科,且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扳手一把、虎钳一把、锯弓一把、钢锯条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人民陪审员  杨志峰人民陪审员  魏武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