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梁春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梁春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9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卖芝桥西路30号。负责人:陈海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平,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梁春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梁春平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1948.93元及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前期利息、滞纳金10749.6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5日,被告梁春平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89),原告与被告签订领用协议一份,领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1948.93元及前期利息、滞纳金10749.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51948.93元及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前期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0749.6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梁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