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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美云与杨光辉龙伏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龙伏其,杨光辉,衡东县和畅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610号原告陈美云。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地址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691号。负责人龙检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芬。被告龙伏其。被告杨光辉。被告衡东县和畅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应扬,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美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龙伏其、杨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衡东县和畅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兰、王芬,被告杨光辉,被告衡东县和畅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应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伏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经济损失125889.21元(赔偿费用优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害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为城市公交,需要提供准驾合法及年检、营运证,原告部分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龙伏其未答辩。被告杨光辉辩称,原告电动车速度快,起码有40公里,原告自己应该负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戴头盔,不能载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原告损失过高。被告和畅公司书面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1日11时50分,被告杨光辉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自衡东县城关镇金杉苑进入衡岳路右转弯往南行驶,遇原告陈美云骑电动车搭乘罗英自衡岳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龙伏其持A1A2E型驾驶证驾驶客车停靠在道路右侧(由北往南方向),因被告杨光辉驾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原告陈美云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龙伏其未按规定停车,造成电动车车头部位与三轮摩托车车头左侧部位相撞,致电动车受损,陈美云、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龙伏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伏其、原告陈美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龙伏其为被告和畅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和畅公司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光辉已赔偿1000元。对于原告陈美云的各项损失,原告陈美云主张:1、医疗费:15328.21元(自付500元);2、住院生活费:38×100元=3800元;3、住院差旅费:5次×20=100元;4、残疾抚慰金:31284×20×0.1=62568元;5、后期医疗费:4000元;6、护理费:38×300=11400元;7、误工费:120×200=24000元;8、鉴定费:913元;9、电动车损失:3580元;10、其他打印复印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5889.21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发票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根据衡东县交警大队的证明,原因为事故中队担保,现尚未开出正式发票,故根据目前证据对其住院医疗费应认定为15328.21元;第2项住院生活补助费核定为50元/日,故为1900元;第3项实为交通费,属伤情伤需,应列入赔偿范围;第4项残疾补偿金,原告原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本中心建议该标准按十级的50%计算。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及提出重新鉴定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十级伤残的50%计算为宜,故该项核定为62568/2=31284元。第5项后期医疗费根据原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元;第6项护理费原告提出按300元每天依据不足,宜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日×116元/日=4408元;第7项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度批发及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20日×51530/365元/日=16941元;第8项鉴定费核定为913元;第9项原告提供电动车损失为3580元的证据不足,宜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即500元计算;第10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第11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地经济水平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等情况,酌情认定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美云核定的各项损失共计77874.21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光辉、龙伏其及原告陈美云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合法、客观,应予支持。被告杨光辉辩称其不应负主要责任,但其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龙伏其驾驶的湘D350**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云65**元(按比例已为另案原告罗英留3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233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杨光辉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未投保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云65**元(按比例已为另案原告罗英留3500元),对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对被告杨光辉进行追偿。对于下少部分即77874.21元-6500-6500-55233-500=9141.21元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杨光辉、龙伏其、原告陈美云分别负主、次、次要责任,原告陈美云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宜按70%、20%、10%分担,即由被告杨光辉承担6398.85元(其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6500+6398.85-1000=11898.85元),被告龙伏其承担1828.2元。由于被告龙伏其驾驶的湘D350**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负次责免赔5%,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请求,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28.2元×95%=1736.8元,下少91.4元应由被告龙伏其承担,但因被告龙伏其为被告和畅公司雇员,故应由和畅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三责险不提供营动证就免赔及不应承担鉴定费,但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有相关明确约定等相关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重新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故本案不宜处理。被告龙伏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云6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云17**.8元;二、被告杨光辉赔偿原告陈美云118**.85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元);三、被告衡东县和畅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美云91.4元;四、驳回原告陈美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杨光辉负担2113元,被告衡东县和畅公交有限公司负担604元,原告陈美云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韬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人民陪审员  刘泽华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