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925石春銮与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銮,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925号原告:石春銮,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仁花,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丙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石春銮与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仁花、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4.9元(3077.3元*13月);2.被告支付原告一年加班工资11655.72元。关于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办理社保转移和领取失业金手续诉求,原告庭审过程中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1月17日在被告的关联公司徐州环宇焦化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建厂后又到被告的焦炉车间换向室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每周休息一天,其余时间均不得休息,如果请假休息要扣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发放工资,现被告已经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未支付、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向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如果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关于第一项诉请,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自动离职所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原告诉请无法律事实根据。关于拖欠加班工资,首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请向前一年,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请,所以其诉请应当受到一年诉讼时效约束。其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所有工资报酬,不欠付任何加班费用。虽然被告没有明确区分正常工资和加班费用,但是在被告给予原告的工资条中对于加班工资部分是以公加工资为基数,同时辅以部门考核和超产奖来进行弹性调整,从而达到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目的,因此,虽然被告没有十分明确区分加班工资和正常工资,但是被告已经通过上述支付方式予以实际支付,所以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的加班费用。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26日,原告石春銮与徐州环宇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间自2004年1月17日起,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转至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在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标准均不得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被告在原告转正后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原告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原告入职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同时拖欠原告的工资未支付。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被被告签收,解除理由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依法为本人缴社会保险费,贵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石春銮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公加工资、考核工资、节加工资、超产奖等内容组成。2016年6月,原告石春銮请一个月病假,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合计36927.6元。2016年7月,原告以诉请事由将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以原告材料不齐备且原告书面表示无法补充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进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起,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开始缴纳,之前社会保险均系江苏天裕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徐州环宇焦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更名为江苏天裕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江苏天裕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费。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16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同时拖欠原告的工资未支付,原告有权依据该法律规定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系2004年1月1日与环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环宇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天裕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的股东之一,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江苏天裕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可以认定该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江苏天裕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已经获得经济补偿金,因此应当对原告在该两企业工作期间均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6年7月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6927.6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77.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4.9元。第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首先,原、被告双方对石春銮加班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石春銮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而原告的工资单列项中已包含了基本工资、公加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公加工资系华裕煤气公司安排石春銮在正常工作日或休息日加班而支付的工资报酬,应属于华裕煤气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其次,原告的工资组成中还列有节加工资,该工资系华裕煤气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工作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该加班费工资与其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华裕煤气公司已经根据原告的加班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最后,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应认定华裕煤气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失业金的领取手续问题,因原告撤回上述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春銮经济补偿金40004.9元;二、驳回原告石春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