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宝仃与闫保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仃,闫保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516号原告:张宝仃(曾用名张宝庭),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保坤,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原告张宝仃与被告闫保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仃、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及被告闫保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311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闫保坤在原告位于武邑县桥头镇××粮庄购买玉米78.53吨,合款1311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给付原告玉米款。被告闫保坤承认原告张宝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自己将收购的玉米销往东北尚未要回货款,只同意承担未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一多半责任,由原告承担一小半责任。被告闫保坤认为自己并未让原告起诉,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支���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本院认为,被告闫保坤承认原告张宝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宝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对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宝仃已向被告交付了玉米,被告闫保坤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玉米款。被告闫保坤虽主张自己未给付原告玉米款,是因自己将玉米卖给他人后未能收回货款,但被告的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闫保坤给付玉米款131145元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宝仃要求被告闫保坤承担保全费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因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担保费700元,被告闫保坤不同意给付,且原告支出的担保费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担负担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保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宝仃玉米款131145元;二、驳回原告张宝仃要求被告闫保坤担负担保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61元和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681元由被告闫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