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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昌军、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姚昌军,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769号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负责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明,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昌军,男,1971年6月15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客瀛洲A8-2-1202。法定代表人:王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王志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昌军、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明、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昌军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390元,其中车损314660元、车损评估费3700元、停运损失20223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清障费1000元、拖车费1800元、拆检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姚昌军驾驶苏G×××××/苏GB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327线自西向东行驶证174km+600(平邑县地方镇玉泉玻璃厂)路段时,与前方自西向东翟茂军驾驶鲁Q×××××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夏伟伟、王松贵等人)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鲁Q×××××大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内,适逢曹体印驾驶冀J×××××/冀JK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地时与鲁Q×××××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刘玉星驾驶鲁Q×××××小型普通各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地时与冀J×××××/冀JK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姚昌军、翟茂军、夏伟伟、王松贵、曹体印、张厚兵6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司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应以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基于侵权人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第三者的直接赔偿,因此对于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审理,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需要在审查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的诉求中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损失评估存在严重不合理情形,如果维修也属于过度维修,我公司要求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综上,我公司在确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承担原告诉求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合理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营运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为被告姚昌军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翟茂军无责任。证据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天价评字(2017)第0209号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314660元,停运损失为每天2247元。证据四,修理厂出具的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证明,证实其修理时间为70天。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两份,证实支车损评估费3700元,支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证据六,清障、拖车费单据,证实支清障费用1000元,拖车费用1800元。证据七,拆检费单据,证实车辆在评估时拆检所支出的费用为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涉案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价格评估与事实不符,营运损失评估依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我方要求对车辆损失提供重新评估的权利。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可,该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证据六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不予认可。证据七,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已包含拆装费用,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其他无异议。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对其他无责车辆的诉讼权利。但应当由无责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分额,不应由我司及我公司的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三评估报告,评估方收取的有关材料市场调查资料在评估报告中唯一体现的就是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评估依据,鉴定机构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了第七项中括号三中的相关费用,评估报告第4.5页涉及的费用无任何依据,我司对于该证据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过程并未通知被告公司,该报告程序不合法。证据四合法性该证据为估计修理时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对于评估费发票不予认可。清障费拖车费发票载明加盖发票专用章有效,该发票加盖的均为清障施救专用章。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举证,1.原告机动车辆销售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原告额涉案车辆2011年5月9日购买,价格为(361000元,含税,不含税价格为308547.01元),已使用6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该车使用年限为8年,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不足10万元。2.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根据规定,停运损失诉讼费用等法律费用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车辆使用年限系车辆豪华程度来定,被告提出的8年使用年限无依据。车辆总价值并非是依据使用年限来计算。按照被告提供的车辆信息可见原告的车辆强制报废年限为2026年5月18日,并非被告所述的使用8年。保险条款原告不清楚,但根据该条款均没有通过投保人签章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赔拒赔条款不生效。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无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向被保险人告知免赔、拒赔,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姚昌军驾驶苏G×××××/苏GB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327线自西向东行驶证174km+600(平邑县地方镇玉泉玻璃厂)路段时,与前方自西向东翟茂军驾驶鲁Q×××××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夏伟伟、王松贵等人)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鲁Q×××××大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对象车道内,适逢曹体印驾驶冀J×××××/冀JK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地时与鲁Q×××××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刘玉星驾驶鲁Q×××××小型普通各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地时与冀J×××××/冀JK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姚昌军、翟茂军、夏伟伟、王松贵、曹体印、张厚兵6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昌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翟茂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做出临天价评字(2017)第02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4660元,支付评估费3700元,营运损失为每天2247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清障费1000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评估时,原告支付拆检费5000元。被告姚昌军驾驶的车辆苏G×××××/苏GB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的损失应当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进行确定,原评估报告存在夸大损失,对涉案车辆鲁Q×××××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及残余价值重新委托机动车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便确定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昌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姚昌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对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是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申请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该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到场拆检、勘验后做出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评估报告,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修复价值及停运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按照该规定,原告主张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修理损失,是汽修厂拆检后,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做出的,同时该车购买后只使用五年,距离强制报废期仍有十年时间,所以该车仍可以修复使用,至于修复价值较高是因修复配件价值及修理人员工资等物价上涨所致,并非五年之前的价格,所以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另一肇事车辆的无责赔偿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停运时间应以车辆维修期间为准,酌定认定70天。清障费、拖车费属于施救费,属于赔偿范围,拆检费及评估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物损失而支出的属于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314660元、清障费1000元、拖车费1800元、拆检费5000元,合计322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20360元(已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二、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57290元。三、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费57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银行付款每个案件应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10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9923元,由被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巩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