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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波、苗芳与闫乐山、任兵、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苗芳,闫乐山,任兵,郭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546号原告:高波,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临河区。原告:苗芳,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临河区。被告:闫乐山,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任兵,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郭飞(又名郭永飞),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中旗。原告高波、苗芳与被告闫乐山、任兵、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苗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任兵、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乐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下欠设备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到付清之日起。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我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高波、苗芳将40吨金浮选厂设备卖给三被告,设备总价款为15万元,首付5万元,下欠1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付清,另有一条约定,如到期不付,原告方有权收回设备,前期所付5万元不退还。现剩余的设备款10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下欠设备款,三被告总是互相推诿不能给付,故请求法院给予解决。被告闫乐山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任兵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是事实,我和闫乐山、郭飞是合伙关系,我是小股份,没有投资,不应该由我负责,应由被告闫乐山负责。被告郭飞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是事实,我是合伙关系中的管理人,负责外围关系;我占的两个股份,总投资人是闫乐山,应由被告闫乐山负责给付。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高波、苗芳与被告闫乐山、任兵、郭飞签订协议,约定三被告购买原告的40t金浮选厂设备,总价款15万元,首付原告5万元,下欠款1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另约定,如到期付不清,原告有权收回设备,首付5万元不退还。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对协议内容未能完全履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履行。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负有共同履行的责任,三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设备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闫乐山、任兵、郭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波、苗芳设备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乐山、任兵、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秀    勇审判员 韦荣人民陪审员樊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其  力  木  格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四、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七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