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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洪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卫,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07年8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明。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4月27日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年6月1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卫及其辩护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洪卫在望奎县富饶乡四段村,将被害人柳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绿色约翰迪尔牌484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8000元)盗走。2016年6月25日至30日的一天,孙洪卫在望奎县先锋镇沿江村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其自家稻田地附近的久保田牌六行水稻插秧机(价值人民币12000元)盗走。后孙洪卫将该拖拉机和插秧机藏匿在海伦市永富乡井发村。2016年6月30日,孙洪卫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拖拉机和插秧机卖给康某,康某当天又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案发后,该拖拉机和插秧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侦查,孙洪卫于2016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综上,孙洪卫共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孙洪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洪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孙洪卫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实施犯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孙洪卫实施了盗窃行为。孙洪卫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农用车和插秧机的来源,但未能查实,故不能客观归罪于孙洪卫。2.公诉机关指控孙洪卫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法院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晚,望奎县先锋镇四段村(原富饶乡四段村)陈家屯的被害人柳某,将借用同村其姐夫刘凤文的约翰迪尔牌484型拖拉机停放在自家门前。29日早晨柳某发现该拖拉机被盗。30日柳某向望奎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6月初,望奎县先锋镇沿江村赵家店屯的被害人马某在同村村民王某处借用一台久保田牌六行水稻插秧机。6月25日,马某将插秧机停放在先锋镇沿江村赵家店屯其家耕地附近。7月3日王某发现水稻插秧机被盗。7月4日马某向望奎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洪卫在他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以24000元的价格购得约翰迪尔牌484型拖拉机和久保田牌水稻插秧机各一台。同年6月30日,孙洪卫以逊克县居民刘某1的名义将该拖拉机和插秧机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海伦市伦河镇保伦村村民康某。后康某又以46000元的价格将该484型拖拉机和水稻插秧机卖给海伦市伦河镇村民唐某。唐某随后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出售484型拖拉机的照片及信息。同年7月1日,被害人柳某经确认唐某出售的484型拖拉机是其被盗的拖拉机后遂报警。望奎县公安局在唐某处依法扣押了约翰迪尔484型拖拉机和久保田牌插秧机。孙洪卫对于其出售的拖拉机和插秧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经望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约翰迪尔484型拖拉机价格为28000元、久保田牌插秧机价格为12000元,上述物品价格总计40000元。公安局机关已将约翰迪尔484型拖拉机和久保田牌六行插秧机分别返还被害人柳某和马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望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柳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该局报案称,其借用姐夫的约翰迪尔牌484型拖拉机于6月29日早上发现被盗。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被害人马某于2016年7月4日向该局报案称,其借用王某的久保田牌插秧机被盗。该局于同日决定立案。2.被害人柳某的陈述:2016年6月28日晚,我将借用我姐夫刘凤文的约翰迪尔牌484型拖拉机停放在富饶乡四段村陈家屯自家门口。29日早上发现拖拉机被盗。当时我妈说她28日晚上11点回来时拖拉机还在。拖拉机是我姐夫在2013年3月份花了53500元购买的,车架号303087,发动机号13013410,车身整体是绿色的。同年7月1日,我在微信朋友圈内看到有人出卖的拖拉机与我被盗的相似。随后我来到出卖拖拉机的海伦市伦河镇唐某家,经确认是我被盗的拖拉机后报警。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6年6月初我从王某那借了一台久保田牌六行水稻插秧机。6月25日我把插秧机放在先锋镇沿江村赵家店屯后大坝我家地边上。7月3日王某来取插秧机时发现插秧机被盗。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6月马某借用我家一台久保田牌六行水稻插秧机。7月3日我去先锋镇沿江村赵家店屯马某家地里取插秧机没有找到插秧机,经与马某确认水稻插秧机丢了。插秧机是我2016年3月花16000元买的,发动机是蓝色的,托秧盘是白色的。5.证人高某的证言:2016年6月月30日10点多,孙洪卫驾驶一台面包车找到我,让我给他开面包车。当车行至潘全屯西侧时,他把车停下说是去取别的车。然后他就从屯西开着一台4**拖拉机和一台水稻插秧机回来,他让我驾驶面包车到伦河镇的护伦道口等他。下午1点孙洪卫告诉我拖拉机和水稻插秧机卖了40000元钱。我们驾车来到新兴乡卫生院,孙洪卫去卫生院取完户口本我们又来到伦河镇宝伦村买车的那户人家。孙洪卫拎着装钱的白色塑料袋从那户人家出来后我们一同驾车回来。6.证人唐某的证言:我在海伦市伦河镇开了一家唐四农机修理部,也做农机二手车买卖。2016年6月30日11点多,伦河镇保伦村的康某问我是否购买拖拉机和插秧机。我和同学刘青松来到康某家看到了拖拉机和插秧机,还看到卖车的两个人拎着装钱的塑料袋出来。后来康某以46000元的价格将拖拉机和插秧机卖给我。7月1日,我把农用四轮车照片传到了微信朋友圈上销售。下午4点左右来四个人看了农用四轮车问了价格。稍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到我家修理部,我才知道我买的农用四轮车是被盗的。7.证人康某的证言:2016年6月30日中午,一个自称叫“刘某1”的人将一台约翰迪尔牌484拖拉机和一台久保田牌水稻插秧机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妻子赵某和这个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后我将这台拖拉机和插秧机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刘某1有两个手机号,一个是170XXXXXXXX,另一个是138XXXX****。8.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6月30日中午,一个自称叫刘某1的人问我丈夫康某买不买约翰迪尔牌484型拖拉机和久保田牌插秧机。经康某与其协商,最终以40000元的价格达成买卖协议,卖车的人所拿的户口本上的名字是刘某1。当天我丈夫以46000元的价格将拖拉机和插秧机卖给唐某。9.证人孙某的证言:2016年6月末的一天晚上8点多,孙洪卫开着一辆面包车借用我家拉插秧机的拖斗,随孙洪卫来的一台红色拖拉机将拖斗拉走。10.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海伦市永富乡井发村五组村民。2016年6月下旬,在我家门口道南有一台拉插秧机的车,车上有一台久保田牌插秧机。该车在此一连停放了四五天。11.望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和一份买卖协议证实:2016年7月1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从康某妻子赵某处提取一份买卖协议。买卖协议载明,2016年6月30日,刘某1将一台迪尔484拖拉机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晶(赵某)。刘某1联系电话170XX****XX。12.望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7月1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韩伟的见证下,依法在唐某处扣押车架号为A498BT*X13013410的绿色约翰迪尔484型拖拉机一台、久保田牌插秧机一台。13.望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一台约翰迪尔484型拖拉机返给被害人柳某。同年9月12日,将一台编号为823678的蓝白相间久保田牌六行插秧机返给被害人马某。14.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柳某的484型拖拉机和被害人马某插秧机被盗案发现场情况。15.望奎县价格认定中心望价认字(2016)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望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约翰迪尔484型拖拉机价格为28000元、久保田牌六行插秧机价格为12000元,合计价格为40000元。望奎县公安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孙洪卫、被害人柳某和马某。16.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7)绥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望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洪卫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7.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孙洪卫于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18.辩认笔录证实:望奎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0日分别组织赵某、康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辩认出高某是2016年6月30日到他家卖车时驾驶面包车的人。19.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父亲刘凤军以前在海伦贷款的时候找到孙江作担保,之后我家的户口本就放在孙江手中,至今没有取回。20.望奎县公安局调取孙洪卫的170XXXXXXXX和1874650****两个电话的通话记录及其情况说明证实:孙洪卫上述两个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是望奎县公安局依法从绥化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获取。该通话记录证实孙洪卫从2016年6月1日至7月2日的通话情况。上述通话记录中基站位置的确定是通过网络基站位置查询后确定。通过该位置可以证明该号码的使用者当时所处位置是在通话记录中基站信号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所处位置在马某插秧机被盗位置附近。21.被告人孙洪卫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28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在海伦市永富乡连生村五队附近路上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484型拖拉机和一台水稻插秧机。同年6月30日,我以刘某1的名义将拖拉机和插秧机以30000元价格卖给海伦市伦河镇保伦村的康某。22.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6月30日,望奎县公安局对先锋镇四段村村民柳某的拖拉机被盗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柳某在微信朋友圈内看到有人在上面出卖与自己被盗相似的拖拉机。随后柳某等人来到出卖拖拉机的海伦市伦河镇唐四修理部唐某家,经确认是其被盗的拖拉机后报警。经望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工作后,确定犯罪嫌疑人为海伦市永富乡连生村的孙洪卫。7月2日凌晨,望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孙洪卫在其家中抓获。23.被告人孙洪卫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和7月4日,柳某、马某因拖拉机和插秧机被盗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故上述车辆被盗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洪卫在没有审查车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以24000元的低价购买了价值40000元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拖拉机和插秧机。经对孙洪卫的供述审查,其所供述的购买拖拉机和插秧机的时间、地点、经过、资金来源、交易过程等诸多情节存在矛盾且有违常理,其本人既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向其出售拖拉机和插秧机人员具体的身份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孙洪卫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孙洪卫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孙洪卫实施了盗窃犯罪,故孙洪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洪卫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孙洪卫犯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洪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洪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洪卫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龙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殷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穆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