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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成志与被告张静静、杨振斌、陈桂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志,张静静,杨振斌,陈桂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392号原告:许成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静,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杨振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桂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成志诉被告张静静、杨振斌、陈桂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单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志及委托代理人谈树林、被告陈桂荣、被告杨振斌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后依原告许成志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许成志装修的部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依法于2017年7月4日适用简易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成志及委托代理人谈树林,被告张静静及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成志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款人民币63576元;2、判令被告张静静返还原告人民币14900元及金戒指一枚(质量7.15g);3:判令被告方支付评估服务费用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振斌、陈桂荣系被告张静静的父母亲。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张静静由案外人杨振义介绍认识后恋爱。2015年2月22日,三被告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处看家,在介绍人杨振义和蒋福国的见证下,双方同意订婚,原告当场给了张静静2000元红包。之后,张静静以其女儿上学为由,原告借款57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张静静购买订婚戒指一枚(质量为7.15g)。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所有的两层楼房和一间平台房屋装修并置办家具电器等生活设施。2015年12月底,被告告知原告退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等款项,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借款,双方经多次协商并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被告辩称:被告张静静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2015年2月22日看家订婚属实,红包不属实,没有向原告借款14900元,被告张静静并没有退婚,是因为双方共同同意解除婚约,不是被告张静静单方提出,被告愿意向原告返还部分装修款,金戒指愿意返还。被告杨振斌及陈桂荣不是张静静的家庭成员,装修房屋不归两被告所有,在他们恋爱期间,两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杨振斌及陈桂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斌、陈桂荣系被告张静静的父母亲。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张静静由案外人杨振义(杨振斌的兄弟)介绍认识后恋爱。2015年2月22日,三被告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处看家,在介绍人杨振义和蒋福国的见证下,双方同意订婚,许成志及父母给了张静静2000元红包。2015年4月3日,许成志汇款700元给张静静小该报名读书。2015年8月25日,许成志购买了两枚戒指,其中一枚7.15克,另一枚5.761克,308元/克,将其中的7.15千克的戒指给了张静静。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准备与张静静结婚,经张静静同意为张静静所有的两层楼房和一间平台房屋装修并置办家具电器等生活设施。经鉴定原告许成志为装修共计花费60398元,为此许成志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德县司法局桃州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老凤祥银楼广德专卖店票据、汇款凭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由于许成志与张静静经媒人杨振义(被告杨振斌的同胞弟弟)的介绍相识,并为结婚作了一些前期的准备工作。由于一方退婚,引发一系列财产处理问题。一、关于红包问题。根据当地风谷习惯,看家订婚时许成志及父母共给付张静静2000元红包,属于小额赠予行为。不予返还。二、关于戒指。双方订立了婚约。许成志为与张静静结婚,购买了结婚戒指,该戒指算是一种定情信物,现在由于张静静退婚,原告诉请张静静返还戒指,合情合理,由于该戒指是否还在不清楚,故本院酌定由张静静返还戒指或根据戒指当时的购买价返现2200元。三、关于装修房屋方面。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各种装修票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许成成装修部分的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价值为60398元,因装修经张静静同意,且是为张静静的房屋进行装修,因张静静毁约,该装修款应予返还。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原告对该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只提供了给张静静女儿汇款700元的证据材料,由于张静静也认可该汇款是其女儿的账号,且张静静是其女儿的法定代理人,该款项也应一并由张静静返还。至于原告诉请的14200元其它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五、被告杨振斌、陈桂荣应否对原告许成志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农村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广德县卢村乡笄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德县卢村乡村镇建设办公室的证明,均证明该房屋归张静静所有,据此,原告要求杨振斌、陈桂荣与张静静一并支付房屋装修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中的过错、金银首饰的价值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成志房屋装修款60398元、偿还银行汇款700元,合计61098元;二、被告张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成志戒指一枚(老凤祥黄金戒指,重量7.15克)或支付戒指的购买价2200元。二、驳回原告许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张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