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文林、王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文林,王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469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桐乡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剑波,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向东,男,系该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彭文林,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住址正安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素英,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文林、王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汪向东、被告彭文林、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人于2012年4月25日以落实债务为由,向我社借款2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并用二人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二人提供的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已结息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彭文林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期限、结息时间、抵押情况都是事实,该笔借款不是不还,而是现在没钱,如果原告同意我在本年10月份将利息付清,借款转为新贷款。被告王素英答辩称:我与彭文林已于2017年6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本息全部由彭文林偿还,因此我没有责任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房产证、《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证》、催款通知、社区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同时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彭文林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素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自己已于2017年6月20日与彭文林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该笔借款本息应全部由彭文林偿还,自己没有责任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借款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素英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涉及该笔借款的偿还约定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文林、王素英原系夫妻,2012年4月25日二被告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18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65‰,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用共同所有位于正安县××镇山奇社区信用社家属楼3楼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正安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00004814号他项权登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二人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结息至2013年9月22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彭文林、王素英已于2017年6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二人在银行的借款由彭文林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从2013年9月23日起一直未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属严重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素英辩称,自己已与彭文林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该笔借款本息应全部由彭文林偿还,自己没有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借款偿还责任的约定是对王素英所负债务的转移,未经原告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二人的该项约定只对约定的双方有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王素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林、王素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付,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975‰计付。二、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被告彭文林、王素英提供的,位于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信用社家属楼3楼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正安字第××号)的变卖、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含罚息)及实现本债权的必要费用。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彭文林、王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70元,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自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纪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