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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义与张洪亮、魏良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张洪亮,魏良爱,胡佳佳,庄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199号原告:王义,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亮,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魏良爱,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胡佳佳,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庄跃,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义与被告张洪亮、魏良爱、胡佳佳、庄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亮、魏良爱、胡佳佳、庄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亮、胡佳佳、魏良爱、庄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7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洪亮、魏良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是被告均无理由推诿怠于还款。另查,被告胡佳佳与张洪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庄跃与魏良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张洪亮、被告魏良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洪亮、魏良爱、胡佳佳、庄跃未作答辩。原告王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洪亮、魏良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在2016年11月30日借王义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承诺在每月3日之前按月息叁分及时支付给王义利息,借款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日之前将所借全款无条件的及时归还给王义,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将无条件支付给王义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按肆佰元/天起算,如借款人不能兑现以上承诺,借款人同意承担一切后果和承担王义为了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不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张洪亮、魏良爱。款项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洪亮与胡佳佳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魏良爱与庄跃于200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亮、魏良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洪亮、魏良爱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亮、魏良爱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亮、魏良爱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据及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洪亮与胡佳佳、被告魏良爱与庄跃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洪亮、魏良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张洪亮与胡佳佳、被告魏良爱与庄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佳佳、庄跃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张洪亮、魏良爱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洪亮、魏良爱、胡佳佳、庄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亮、魏良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义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洪亮、魏良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义律师费3700元;三、被告胡佳佳以其与被告张洪亮、被告庄跃以其与被告魏良爱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原告已预交447元),由被告张洪亮、魏良爱、胡佳佳、庄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