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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额某、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额某,娜某,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系该行职工。被告:额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娜某,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斯某,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以下简称克旗农行)诉被告额某、娜某、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娜某、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额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娜某、斯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额某从克旗农行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循环自助周转使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娜某、斯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到期后,此款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额某、娜某、斯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额某从克旗农行借款30000元,约定三年循环使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超期则加收罚息。被告娜某、斯某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克旗农行与额某、娜某、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克旗农行请求被告额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娜某、斯某为额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娜某、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克旗农行提出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合同实际发生为准)。二、被告娜某、斯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额某、娜某、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宝鑫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