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栋伟与刘斌、高鑫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栋伟,刘斌,高鑫磊,宁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372号原告:郭栋伟。法定代理人:郭富彬。法定代理人:孟繁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良。被告:刘斌。被告(追加):刘国(系刘斌之父)。被告(追加):武爱梅(系刘斌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被告:高鑫磊。被告:宁博。被告(追加):宁高慧(系宁博之父),住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吴村第三小区***号。被告(追加):文丽香(系宁博之母),住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吴村第三小区***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代表人:王秉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栋伟与被告刘斌、高鑫磊、宁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郭栋伟的申请,追加刘国、武爱梅、宁高慧、文丽香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良、成振锴、被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被告宁高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武爱梅、高鑫磊、文丽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8.5元、伤残评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7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257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斌、高鑫磊、宁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6时20分左右,宁博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马甜宾、郭栋伟)沿段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被高鑫磊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与刘斌的事故溅出的碎片发生接触后倒地,造成宁博、马甜宾、郭栋伟受伤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文水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斌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鑫磊、宁博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郭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谷县红十字会正骨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5948.5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晋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承保,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护理费为8019.55元,总计请求变更为84672.05元。被告刘斌、刘国、武爱梅未作答辩。被告高鑫磊未作答辩。被告宁博、宁高慧、文丽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高鑫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责任无异议;3、本起事故我公司不认为是两次事故,而是一次事故;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斌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刘宇昊、马晓杰)沿段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9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段马线由东向西被告高鑫磊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斌、刘宇昊、马晓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适有被告宁博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马甜宾、郭栋伟)沿段马线由西向东驶来,与第一次事故中溅出的碎片发生接触后倒地,造成宁博、马甜宾、郭栋伟受伤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斌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鑫磊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博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马甜宾、郭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栋伟被送往太谷县红十字会正骨医院救治,住院15天,花医疗费5354.2元,另外门诊花费594.3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郭栋伟之损伤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2500元。就原告郭栋伟的治疗和伤残情况其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54704元,护理费2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必然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合计67038.1元。另查明,晋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鑫磊,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郭栋伟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刘斌、高鑫磊、宁博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鑫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郭栋伟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所认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栋伟医疗费5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护理费2984.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986.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郭栋伟支出的鉴定费损失2500元,由被告刘斌、刘国、武爱梅赔偿1500元,由被告高鑫磊赔偿500元,被告宁博、宁高慧、文丽香赔偿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刘斌、刘国、武爱梅负担1098元,被告高鑫磊负担366.5元,被告宁博、宁高慧、文丽香负担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双德全人民陪审员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