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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许伟,韩华东,李海霞,李小涛,孙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华东,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审被告:李海霞,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审被告:李小涛,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审被告:孙红燕,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上诉人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伟,原审被告韩华东、李海霞、李小涛、孙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1.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涉案债权不是不良债权,从一审证据看涉案债权已经结清,中国银行胜滨支行(以下简称胜滨支行)出具了结清证明,作为不良债权转让无效;3.胜滨支行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其与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间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4.胜滨支行与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倒签合同,损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偿还利息1060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款于次日偿还至胜滨支行账户,而债权转让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明显是倒签合同。胜滨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证确认在2015年5月18日贷款已结清,因此不存在有效债权,胜滨支行与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倒签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5.上诉人与胜滨支行的借款已经结清,原审被告的担保人责任消灭;6.胜滨支行为回避中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恶意转让债权无效。被上诉人许伟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说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违反相关政策法规,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区分管理型的法规与效力性的法规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结清,债权就已不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用债权转让款归还的,借款合同本身的债权人及本案上诉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债权转让与华滨实业公司后,又转让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偿还本息,该债权项下的债务仍然存在。上诉人主张胜滨支行与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胜滨支行与中银保险恶意转让,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权转让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均履行了各债务人、担保人及中银保险的债权转让通知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韩华东述称,我们这笔借款合同由山东明森木业有限公司担保,出现了贷款事故。胜滨支行没有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清偿责任,胜滨支行要求我们公司买了中银保险的企贷保,在发生贷款事故后也未向中银保险申请索赔。作为担保人不论资金从何处而来,2015年5月19日胜滨支行已经把这笔贷款结清证明开出来了,证据在一审中也已经提交了。说明我们的担保责任也已经完成了,但是在担保责任完成后9天我们又收到了转让协议,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审被告李海霞、李小涛、孙红燕未作陈述。被上诉人许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315900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159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及2015年10月28日之后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韩华东、李海燕、李小涛、孙红燕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胜滨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螺纹钢、盘螺、线材;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山东惠民明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明森公司)及被告韩华东、李海霞、李小涛提供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胜滨支行(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韩华东、李海霞、李小涛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任何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14日,胜滨支行依约向被告滨海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7.80%(基准利率上浮30%,按12个月浮动)。被告滨海公司向胜滨支行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及至2015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此后,该公司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8日,胜滨支行(甲方)与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被告滨海公司的债权(截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本金余额为6000000元),担保从权利同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6000000元。2015年6月6日,胜滨支行将债权转让通知分别送达被告滨海公司、韩华东、李海燕、李小涛。2015年6月4日,华滨公司(甲方)与原告许伟(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被告滨海公司的上述债权,担保从权利同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6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华滨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分别送达被告滨海公司、韩华东、李海燕、李小涛。上述债权转让后,被告滨海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滨海公司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胜滨支行,保险金额为7761600元(本金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等待期为60天。被告滨海公司于同日交纳保险费93139.20元。被告韩华东与被告李海燕、被告李小涛与被告孙红燕分别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滨海公司自愿与胜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胜滨支行已经向该被告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到期后被告滨海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胜滨支行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7.80%加收50%计算,即逾期利率为11.70%。被告韩华东、李海燕、李小涛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红燕虽然与被告李小涛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中,被告李小涛所承担的系保证债务,显非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孙红燕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保证义务,其不应与被告李小涛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红燕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滨海公司称根据胜滨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证可以确认,经银行协调向华滨公司借款为该公司还清了贷款,故本案的债权已经消灭,债权转让更不可能发生,从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但该被告提交的贷款结清凭证,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出具人的印鉴,被告滨海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公司在胜滨支行的贷款账户已经呈现结清状态,但被告滨海公司自己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资金实际偿还了贷款;该结清状态,系胜滨支行债权转让后所收转让价款用于归还被告滨海公司贷款,致使该公司贷款账户贷款结清状态,并非反映的是被告滨海公司实际还清所贷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滨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债权转让,已经取得了对上述主债权的所有权以及相应的从权利,债权人已经依法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各被告应当分别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债务清偿义务及保证责任。被告滨海公司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银监会银监办(2009)24号文件规定,对金融债权的转让应当经法定程序并向有权部门报告,否则,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文件既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更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仅系对金融债权的内部管理规范,如果金融机构违反该规定,可以对其予以一定的处罚,但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自愿签订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即发生效力。至于债权银行在保险事故(即债务人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发生时是否必须首先向保险人进行理赔,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作出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亦不产生影响。被告滨海公司以债权银行未进行保险理赔为由,申请追加债权银行和保险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滨海公司对原告未起诉同为保证人的惠民明森公司提出异议。是否向该保证人主张权利,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全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有权放弃部分权利,未向惠民明森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损害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另外,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法律并未明确予以规定,债权人可以采取包括提起诉讼的各种方式向债务人予以通知,通知方式不影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被告李海燕、李小涛、孙红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伟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计算);二、被告韩华东、李海燕、李小涛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息向原告许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7元,由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韩华东、李海燕、李小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债权银行与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与许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韩华东、李海燕、李小涛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对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及韩华东、李海燕、李小涛均发生法律效力。许伟受让本案债权后,有权要求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及韩华东、李海燕、李小涛向其清偿债务。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债权银行以转让债权所得价款清偿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是内部账目处理,属金融监管部门管理,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没有清偿该笔贷款,其以此为由主张该笔贷款债务已经消灭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原债权银行与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在转让债权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7元由上诉人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