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丽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40号原告:刘丽红,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男,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刘丽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7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1时00分,李辉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济路路口处,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王树武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辽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李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双方为本次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李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审查事故的真实性,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和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该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11时00分,李辉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济路与新海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王树武驾驶的原告拥有的车牌号为辽N×××××/辽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红无事故责任。李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冀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丽红支出施救费6000元,其所有车牌号为NW17**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价值59000元。原告提供加盖上述评估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证实其为评估支出评估费2360元。本院认为,李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丽红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丽红就车损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李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丽红的损失有:车辆损失价值59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65000元,依法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3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36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非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红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红的财产损失63000元;驳回原告刘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刘丽红负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