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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欧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4民初653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灿,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欧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揽长沙田汉大剧院地下空间项目施工缺少资金为由,邀请二原告入伙,由原告投入180万元,不参与管理,2015年8月1日前退还本金,并享受10%分红。2015年1月29���,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依约汇款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但事后被告并未实际承接该工程,2016年被告分二次退还原告80万元,余款至今未退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也有向法院提供准确的被告及地址的义务。本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准确的被告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